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聲,179,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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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陳源興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市地重劃事件(本院111年度再字第16號),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院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者,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向受理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本院受理前開聲請,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所有重劃前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第14期美和庄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第四工區範圍內。

相對人就該第四工區辦理重劃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公告拆遷補償清冊。

聲請人以相對人未補償系爭土地上之動力機械、砂石級配土方之自動搬遷獎勵金及營業損失,提出異議,經相對人否准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駁回;

復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4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相對人於109年1月13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090009289號公告系爭重劃區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公告期間自109年1月17日起至109年2月17日止);

聲請人於重劃後受配○○段532地號土地,於公告期間提起異議,復於109年3月16日撤回異議在案。

其間,聲請人另繕具109年2月14日申請書,請求相對人准許聲請人搬遷系爭土地上之砂石級配或由相對人價購上開砂石級配等語,經相對人以109年3月2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90070512號函(下稱系爭函)復略以:「……旨揭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業於109年2月17日止公告期滿,臺端並於109年3月16日撤回異議書,故臺端所有土地之分配結果已告確定……。

臺端申請搬遷旨揭重劃區內文中19用地(按:即系爭土地)之土石方,本府歉難同意辦理。

」等語。

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1.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

相對人應為准聲請人搬遷系爭土地上16,035立方公尺之砂石級配。

2.備位聲明: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

相對人應償還砂石級配價額新臺幣5,548,000元。

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所提上訴,復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

嗣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本院111年度再字第16號),並認原確定判決認為聲請人於原審以先位聲明第1項訴請撤銷系爭函及訴願決定為不合法,原審未以裁定駁回其訴,卻以判決為之,雖屬可議,然駁回其訴之結果並無二致,乃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58條規定駁回上訴之法律見解,與本院91年度判字第2195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歧異,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三、聲請意旨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如第一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從實體上為駁回之判決,經上訴審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認定原告起訴為不合法,原審未依法以裁定駁回,而自實體上為駁回之判決,於法未合者,依本院91年度判字第2195號判決見解,應廢棄原判決,並依法自為裁判,且由於依程序駁回之裁判就訴訟標的無既判力,以實體駁回之判決有既判力,結果顯有不同,故此際自為裁判應無行政訴訟法第258條規定適用。

惟原確定判決既認聲請人於原審所提先位訴訟之第1項聲明為不合法,卻未廢棄原審判決,反逕予駁回上訴,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請求本院准予就上開歧異見解提案予大法庭裁判等語。

四、依首揭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規定,必須是當事人就本院已受理而尚未裁判之個案事件,其中之法律爭議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且「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者,始符合向本院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之要件。

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其於前程序原審以先位訴訟第1項聲明求為撤銷系爭函及訴願決定為不合法,對於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而自實體上為駁回之判決,未予廢棄,卻以駁回之結果並無二致為由,駁回其上訴,與本院91年度判字第2195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發生歧異,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聲請本院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惟本院91年度判字第2195號判決,就原第一審法院未認上訴人之起訴不合法,自實體上駁回上訴人第一審起訴之判決,經上訴審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認定原審起訴為不合法,原審未依法以裁定駁回,而從實體上為駁回之判決,於法未合之情形,係認上訴審法院應廢棄原判決,並依法自為裁判,以起訴不備要件而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從而,聲請人於前程序原審所提先位聲明第1項之訴訟,縱依本院91年度判字第2195號判決之意見,亦應予以駁回,結論與原確定判決並無二致。

該2判決所持法律見解雖有前述相異之處,惟此對本院111年度再字第16號判決,認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裁判結果,不生影響。

是本件聲請與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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