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聲,19,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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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對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93號),並聲請法官迴避,關於法官迴避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

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一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其後迭次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法官,即無同條款之適用。

次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所稱「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法官有偏頗之虞。

二、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93號案受理),並以本院各次裁判係對同一案件,要求聲請人繳納訴訟費用而多次裁判,僅需繳納一次之訴訟費用,卻要求多次繳納訴訟費用,對於聲請人訴訟權顯有不公,要求聲請人多次繳款之法官,應自行迴避為由,聲請本院帥嘉寶審判長、陳國成法官、簡慧娟法官、曹瑞卿法官、林惠瑜法官及蕭惠芳法官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經查,聲請人所聲請迴避之陳國成、簡慧娟、曹瑞卿、林惠瑜及蕭惠芳5名法官並無參與原確定裁定之審理,就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之自行迴避事由,且聲請意旨並未釋明上述5名法官於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或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難認有「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迴避事由;

又帥嘉寶審判長既曾參與原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應自行迴避,亦無待聲請人另行聲請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本件法官迴避之聲請,於法未合,尚無從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王 俊 雄
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鍾 啟 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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