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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貞茂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 律師
陳毓芬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45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
「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本院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除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外,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
又當事人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審法院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45號判決駁回,並判命上訴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45號事件委任黃欣欣律師及陳毓芬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有行政訴訟答辯狀、行政訴訟委任狀附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45號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之訴訟代理人酬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上開書狀提出情形及訴訟之結果,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林 妙 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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