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俊超
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間勞動基準法事件(本院110年度再字第36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66條之2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於前2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第4款規定:「下列費用之徵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四、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
而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規定:「(第1項)通常訴訟程序、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
(第2項)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前項律師酬金,應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並參酌受任時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酌定之,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是以,聲請人於上訴審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律師酬金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由本院酌定其數額。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於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駁回;
復經本院108年度判字第4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司法院作成釋字第807號解釋公布後,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0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本院108年度判字第472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均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
再審前第一審、上訴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在案。
查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再字第36號事件委任陳信翰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行政訴訟再審起訴狀、行政訴訟委任狀附該案卷可稽。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其訴訟代理人酬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經斟酌本件案情繁簡之程度、上開律師實際收取費用之金額25,000元及其所提書狀篇幅、品質等情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侯 志 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