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聲,238,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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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0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請求精神賠償費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相對人並未提出異議,即認相對人同意聲請人之請求,故本件難謂無勝訴之望,又聲請人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並提出臺北市○○區公所111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為證等語。

經查,聲請人雖提出臺北市○○區公所111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惟仍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1,000元,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責。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1年8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10001796號函在卷可憑。

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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