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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權霖企業社(原名新權霖產後照護之家)
代 表 人 許峻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有關勞動基準法事件,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1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又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並依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是當事人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先符合其係對高等行政法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且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
二、聲請人經相對人所屬勞工局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以發現聲請人所僱勞工即訴外人彭浩倫109年9月延長工作時間總計35小時,惟聲請人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認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規定為由,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10年3月17日府授勞動字第1100063290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公布聲請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嗣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1年5月25日110年度訴字第301號駁回其訴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編爲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1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雖主張:聲請人自108年12月成立後,由於Covid-19疫情肆虐全球,到109年底累計虧損約120萬元,110年疫情爆發差點倒閉,幸虧政府即時核准紓困補助。
但本件訴訟係因相對人及訴願機關互相包庇欺負人民,原審法院亦遺漏對聲請人有利證據,本院應重啟調查。
惟聲請人實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人有勝訴希望,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105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損益計算表、所得收支報告表、106至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108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附件資料等可證。
經查,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說明聲請人全面資力狀況及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上訴裁判費6,000元之事實。
又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結果,亦無聲請人就本案申請扶助而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之情事,有該會111年8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10001797號函在卷可憑。
是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本件聲請人雖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但依上開說明,並無符合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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