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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姜孟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間聘用事件(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並提出臺北市松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實。
又本件欠款之訴物證齊全,非他造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雖提出109年度臺北市松山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通知書,惟僅得認聲請人有合於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而獲生活扶助的情事,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又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
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民國111年2月21日法扶總字第1110000334號函在卷可憑。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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