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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本件訴訟物證齊全,非他造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經查,聲請人雖另提出臺北市○○區公所111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惟仍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責。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1年2月18日法扶總字第1110000339號函在卷可憑。
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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