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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呂玉治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 律師
陳秉宏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市政府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14號),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院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向受理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本院受理前開聲請,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緣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位於民國47年11月1日發布實施之嘉義市中心地區都市計畫範圍內。
聲請人於109年12月11日提出申請書(相對人收文日為同年月14日),主張其於109年7月13日以讓與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並檢附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35年初次設籍登記之戶籍謄本、門牌證明書、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用電繳費證明、地籍圖謄本等資料,向相對人申請准予認定系爭房屋為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經相對人以109年12月30日府工使字第1092119605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系爭房屋舊有合法房屋範圍為:㈠建築物主要構造(材料):木造。
㈡建築物樓層數:1層。
㈢建築物面積:約50.6平方公尺(此面積以外之構造物非屬原處分證明範圍內)。
聲請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相對人應依聲請人109年12月11日申請書,作成准予核發合法房屋證明之行政處分。
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14號)。
茲聲請人以:依内政部89年4月24日台89内營字第8904763號函(下稱系爭函釋),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房屋所有權人只需提供下列證明文件之一:⒈建築執照、⒉建物登記證明、⒊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完工證明書、⒋載有該建築物資料之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之謄本、⒌完納稅捐證明、⒍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證明、⒎戶口遷入證明、⒏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圖,即取得合法建築物之資格。
原判決卻認為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存在之建物,所有權人如於實施建築管理後為建築法第9條各款之建造行為,即非屬合法建築物,增加系爭函釋所無之限制,將導致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建物無法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下稱危老重建條例)辦理重建,有架空危老重建條例之違法。
且原判決逕命聲請人申請系爭房屋之合法建物證明時,應就房屋之存在及面積大小負舉證責任,未盡公允且有失實質平等。
惟聲請人遍尋司法實務見解,未見針對合法建築物認定標準有所闡述,且合法建築物之舉證責任分配關乎訴訟勝敗,故本件所涉合法建築物認定標準及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為此聲請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等語。
三、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係指法律見解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問題,乃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而言。
經查,系爭函釋為內政部針對人民申請認定建築物為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房屋,應提出之證明文件,訂定之行政規則,申請人如提出該函釋列示之證明文件,是否足以證明房屋於實施建築管理前業已存在?若是,其面積、範圍如何?乃受理申請之建築主管機關應依個案不同情形而為證據評價、事實認定之問題,並不涉及法律見解之爭議。
又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存在之建物,於實施建築管理後,不論係重新建築,或就原有建築物為增建、改建或修建,均須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始得為之,此觀建築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5條前段、第86條第1款等規定即可明瞭,聲請意旨以原判決認為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存在之建物,所有權人如於實施建築管理後為建築法第9條各款之建造行為,即非屬合法建築物,增加系爭函釋所無之限制,將導致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建物無法依危老重建條例辦理重建,有架空危老重建條例之違法云云,為其一己主觀見解,核無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亦非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問題,難認具有原則重要性。
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明定行政訴訟於待證事實真偽不明時之客觀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當事人就法律規範中對其有利之要件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
當該要件事實存否陷於真偽不明時,當事人負擔其不利益,即發生與該要件事實不存在相同之法律效果。
上述客觀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適用於各類型之行政訴訟,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就系爭房屋核發合法房屋證明之課予義務訴訟,亦不例外,於此並無何具有促使法律續造價值之見解爭議,或有何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問題,自不具原則重要性。
綜上,本件聲請與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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