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聲,360,202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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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7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不當之「訴願決定」處分事件,請求訴訟救助,聲請人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又本件欠款之訴,物證齊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經查,聲請人雖提出臺北市○○區公所11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影本,以為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釋明。

惟聲請人所提前揭證據資料,僅得證明聲請人符合社會救助法所定之中低收入戶標準而獲生活扶助之情事,參以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中低收入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該法第4條之1參照),尚不足以顯示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仍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責。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1年11月1日法扶總字第1110002171號函在卷可憑。

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梁 哲 瑋
法 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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