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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典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58號),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
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定,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
是聲請補充裁判,必須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時,始有補充裁判之問題。
如原裁判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漏未裁判情形,聲請人僅對原裁判理由不服,則顯與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社會福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7年度判字第2761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更正,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19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對之聲請再審,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35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聲請人復對原裁定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父親黃萬得所有坐落改制前臺北縣○○市○○街00巷00弄00號之房屋,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默認其得繼續使用。
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民國87年2月3日87北府社五字第025283號罰鍰處分書,違反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110條等規定,然原裁定未記載及審判,明顯有脫落,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及第57條規定,聲請補充裁定撤銷改制前臺北縣政府87年2月3日87北府社五字第025283號罰鍰處分書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旨在說明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並於主文諭知「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核無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
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揆之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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