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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佟大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55號),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敬人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亦分別為同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同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所規定。
次按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2項規定,訂定發布最高行政法院為無資力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下稱選任辦法),其中第2條第1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為上訴人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應自執行該職務5年以上,成績優良、品德良好者選任之。」
第3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得參考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推薦符合前條規定之律師選任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民年金法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97號事件審理,聲請人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法院107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予以准許,而此准許訴訟救助之效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及於上訴程序。
是聲請人對原審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55號),並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系爭事件之性質,聲請人住所地在臺北市中正區,依據本院依選任辦法造具之「行政訴訟強制代理律師名冊」中所列律師專長等情狀,選任臺北律師公會律師陳敬人〔住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0,電話:(00)0000-0000〕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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