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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李果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等間地籍清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58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之規定,於前2項準用之。」
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
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準此,當事人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應先符合其係對高等行政法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且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地籍清理事件已提起上訴,但聲請人礙於經濟能力不足,已捉襟見肘、生活儉樸,亦繳不起健保費及國民年金等費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強制訴訟代理之費用等語,並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民國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為證。
經核聲請人所提前揭證據資料,僅顯示聲請人部分財產及無申報或歸戶所得,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自無法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上訴之裁判費。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亦經該基金會以111年4月6日法扶總字第1110000459號函復:該會未就本院函查案件准予扶助,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在案,有該函附卷可稽。
是本件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本件聲請人雖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但揆諸上開說明,並無符合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侯 志 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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