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聲,51,202204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洪美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抗告事件(本院111年度抗字第6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最近財力困窘,請本院自行調閱聲請人之財產所得等資訊即可知,且本件有勝訴希望,應准予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

惟查,聲請人就本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並未提出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結果,亦經該會以民國111年3月28日法扶總字第1110000453號函復:該會未就本院函查案件准予扶助,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在案,有該函附卷可稽。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侯 志 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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