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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賴何素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61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
「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本院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除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外,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
又當事人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審法院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勞保事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地院認其無管轄權,以109年度簡字第163號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審理。
嗣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相對人敗訴後,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61號裁定駁回,並判命上訴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61號事件委任施泓成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行政訴訟答辯狀及委任狀附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61號卷可稽。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其訴訟代理人酬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上開書狀提出情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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