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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許旭晃
林姝彤(洪崧佑承受訴訟人)
洪子鈞(洪崧佑承受訴訟人)
洪子淯(洪崧佑承受訴訟人)
洪鳴廷(洪崧佑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請求撤銷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386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洪崧佑於民國110年6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林姝彤、洪子鈞、洪子淯、洪鳴廷等4人(下稱林姝彤等4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第1項)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第2項)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
「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
是聲請補充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如主張裁判理由有漏未審酌之缺失,或另有主張陳述而聲請補充裁定,均屬無從准許。
三、本件聲請人許旭晃及林姝彤等4人之被繼承人洪崧佑,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請求撤銷徵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6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許旭晃及洪崧佑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25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其等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具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38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原審審理。
茲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許旭晃及洪崧佑於109年6月16日提起再審之訴,訴狀中第2至5頁已明確主張本案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等,僅因電腦輸入時誤刪一段文字,致漏植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等文字,並於發現後於行政訴訟補充理由㈢狀補正完成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許旭晃及洪崧佑不服原確定判決,於109年6月16日具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該狀所載:「說明:一、再審原告(即聲請人許旭晃及洪崧佑)前與再審被告(內政部)間之撤銷及廢止徵收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5月7日以109年度判字第254號判決確定,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該判決因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實,再審原告於109年5月19日收受判決書後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2、3款提起撤銷及廢止徵收,並於前訴訟程序再審原告於第一審法院提出相關事證供原審調查,但原審拒為調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實。」
且依其等之聲請意旨主張「因電腦輸入時誤刪一段文字,致漏植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等文字」顯見,其等於109年6月16日具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並未一語指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理由。
而經核原裁定已敘明:本件再審原告(即聲請人許旭晃及洪崧佑)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為依據,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原審管轄。
茲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等語,並於主文為:「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之諭知,並無漏未裁判之情事。
據此,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補充裁判,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聲請人另對於原審109年度再字第67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之部分,本院另為裁判,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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