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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陳中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1年度抗字第8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當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即不能謂其已為釋明。
準此以論,當事人若未能提出證據就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者,行政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亦查無聲請人曾就本院111年度抗字第86號案件准予扶助之事實,有本院查詢函及該基金會民國111年4月14日法扶總字第1110000581號函附卷可稽。
是以,聲請人既未提出證據資料供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行政訴訟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自無從憑信所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本件聲請人既非屬經核准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復未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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