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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有關保險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86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
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定,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
是聲請補充裁判,必須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時,始有補充裁判之問題。
如原裁判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漏未裁判情形,聲請人僅對原裁判理由不服,則顯與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本件爭執之重點,僅在於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存款債權、保險權利就存款保險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存款債權或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5條至第17條保險權利之公法上給付請求權,是否有脫漏而應補充判決。
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確認訴訟及同法第39條第2款形成訴訟所為社會保險之脫漏,僅能依補充判決,而不得以上訴及再審為救濟。
則就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存款債權或保險權利就存款保險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存款債權或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5條至第17條保險權利之訴訟標的,僅補充或更正兩造契約條件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是以訴訟標的有脫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予以補充裁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對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下稱前裁定)聲請補充裁判,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8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前裁定並無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與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不合,聲請人對前裁定聲請補充裁判為無理由,故原裁定予以駁回,且於主文為:「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之諭知,並無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
據此,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補充裁判,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簡 慧 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鍾 啟 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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