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聲,76,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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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廖文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22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第2項)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

「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

是聲請補充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如主張裁判理由有漏未審酌之缺失,或另有主張陳述而聲請補充裁定,均屬無從准許。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假處分事件,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96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7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2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經核原確定裁定已敘明:原裁定係於民國99年8月26日確定,有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聲請人於110年9月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

況聲請人亦未表明任何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得提起重新審理之人限於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

查聲請人係原裁定之當事人,如不服應循再審程序以資救濟,不得聲請重新審理,故其真意應係聲請再審,併此敘明等語,並於主文為:「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之諭知,並無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

據此,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補充裁判,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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