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聲,8,20220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王家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間有關損失補償事件上訴事件(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7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聲請本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應符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

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民國107年6月13日因受鄰人瓦斯氣爆波及,房產及財務遭逢重大損失,近2、3年生活拮据、入不敷出,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佐,爰聲請選任律師為上訴審之訴訟代理人云云。

然查,該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顯示聲請人部分財產情況(1筆房屋),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亦即無法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為無資力之事實。

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案(即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7號)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之情,有該基金會111年1月19日法扶總字第1110000117號函在卷可稽。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侯 志 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