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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何牧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大學研教組等間訴訟救助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0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實在沒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本件有勝訴希望。
又聲請人前以他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經查,聲請人雖謂他案曾獲准予法律扶助,然該准予扶助決定之效力僅及於該他案,無從因之而認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已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
關於聲請人就本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部分,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法扶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法扶基金會民國111年4月14日法扶總字第1110000705號函在卷可憑。
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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