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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英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間房屋稅事件(本院109年度判字第650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
「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本院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除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外,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
又當事人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審法院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房屋稅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否准退還原告(按即聲請人,下同)民國96年至105年度溢繳之房屋稅合計新臺幣1,445,592元部分撤銷。
二、被告(按即相對人,下同)應作成退還原告溢繳之96年至105年度房屋稅,合計新臺幣1,445,592元,及自繳納稅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各年度溢繳之稅額,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之行政處分。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聲請人及相對人均對其不利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650號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即聲請人,下同)申請退還87年至95年房屋稅及其利息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二、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核退87年至95年房屋稅部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按即相對人,下同)應依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5年5月26日之申請,作成新臺幣1,427,497元,及自繳納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退還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行政處分。
四、上訴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之上訴駁回。」
並判命「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暨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負擔。」
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判字第650號事件委任李慶榮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有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行政訴訟上訴審答辯狀、行政訴訟委任狀附本院109年度判字第650號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之訴訟代理人酬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上開書狀提出情形及訴訟之結果,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林 妙 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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