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聲,95,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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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英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間地價稅事件(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67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41條之1第1項、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當事人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審法院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即聲請人,下同)部分關於主文第2項部分均撤銷。

被告(即相對人,下同)對於原告105年5月26日及105年7月18日申請退稅事件,應作成准予退還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⑵所示地價稅款及自附表一編號⑶⑷按日加計利息欄所示利息之行政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字第46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聲請人,下同)申請退還89年至91年地價稅及其利息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上訴人申請核退89年至91年地價稅部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下同)對於上訴人105年5月26日及105年7月18日申請退稅事件,應再作成准予退還如附表所示地價稅款及自各年度地價稅繳款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之行政處分。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67號事件,委任李慶榮律師及劉建畿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行政訴訟聲明上訴狀、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行政訴訟上訴理由(二)狀附該事件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之訴訟代理人酬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上開書狀提出情形及訴訟之結果,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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