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本院110年度再字第5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又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110年度再字第52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惟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簡 慧 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鍾 啟 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