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聲再,134,2022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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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李錫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前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84號裁定(下稱前程序原審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5年度裁字第1386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不服,曾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11號駁回再審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聲請人誤載為第273條第2項)、第13款、第14款(聲請人誤載為第273條第14項)之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施工損害李錫欣古宅賠償協議備忘錄」(下稱協議書)向相對人申請補蓋用其關防印信,所依據之國家賠償法規定等條文,聲請人於抗告再審訴狀中已提出,即上開自承事屬已予補正,符合民國70年6月10日國家賠償法上協議書並蓋機關之印信規定,自屬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上開補充未受本院審慎斟酌,法院斟酌得以裁定本案依法為有理由。

實情為抗告人僅回應法官自承本件協議書申請補蓋用其關防印信之依據為系爭備忘錄,並非自承協議書申請補蓋用其關防印信非屬「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

且法院不當場問相對人律師協議書不補蓋關防印信之依據為何?相對人自稱並經兩造和解在案之依據為何?聲請人以協議書申請補蓋用關防印信事件提告,本院判決理由與主文仍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裁定再審之訴駁回。

實則僅僅「協議書,並蓋機關之印信」與廣博「建築事務」不有所差異,此請重視適用依據國家賠償法「本案協議書,並蓋機關之印信」之規定。

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等語。

經核聲請狀載之內容,聲請人所述之再審理由無非係不服前程序原審裁定所為之實體主張,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王 俊 雄
法 官 洪 慕 芳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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