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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沈俊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番路鄉民和國民小學間解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2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32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解聘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6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603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
聲請人以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以109年度判字第115號判決駁回;
至同條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部分,則以109年度裁字第390號裁定移送原審審理,經原審以109年度再字第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750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
嗣聲請人復以前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向原審聲請再審,原審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復聲請再審,嗣經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26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
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事由,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移送本院審理。
三、本院查:經核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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