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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昶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0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
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聲請人於民國101年5月17日至同年11月27日間出具外銷品沖退稅申請書,按經濟部工業局97年12月11日工證化字第09701014850號外銷品原料核退標準,申請沖退出口油品「100%芝麻油(100%PURE SESAME OIL)」及「調和芝麻油(BLEN DED SESAME OIL)」(下稱系爭芝麻油品)之進口原料芝麻(粒)關稅,經相對人核准在案。
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獲聲請人之前負責人等自98年12月起變更油品成分配方,於其產製並標榜頂級、特級、高級100%黑麻油之3項油品內,摻入低價黃麻油及調色用特黑油,銷售予不知情之廠商及通路商,涉犯102年6月21日修正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製造、販賣攙偽食品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於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8492號起訴書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起公訴後(按聲請人因其前負責人等涉犯食品衛生管理法製造、販賣攙偽食品罪部分,經彰化地院102年度矚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有罪,為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無罪定讞;
另聲請人之前負責人等涉犯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罪部分,前開2刑事判決均判決有罪,業已定讞),聲請人旋以102年11月7日2013鄉字第072號函,向財政部關務署表明其外銷油品亦有加入黃麻油及特黑油,而出口退稅僅申報使用芝麻原料之情事,並陳明願繳回溢退稅額。
案經相對人查核結果,審認聲請人出口系爭芝麻油品,就其添加非使用進口芝麻(粒)原料製成之黃麻油及特黑油部分,仍申請沖退進口芝麻(粒)原料關稅,涉以不正當方法請求退稅,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以104年10月1日104年第00000000號至第10400301號、104年10月5日104年第10400256號至第00000000號、104年第00000000號至第10400368號及104年10月8日104年第10400249號至第00000000號處分書(詳如聲請人行政訴訟起訴書附表1所示,下統稱原處分),按溢沖退稅額處2倍之罰鍰總計新臺幣(下同)21,534,808元,並追徵溢沖退稅額總計10,767,404元。
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續就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為本院106年度判字第521號判決將之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
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訴更一字第84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8年度判字第28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後,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315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復以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65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仍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07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財政部關務署依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之規定,才是受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各檢察署請求提供聲請人相關進出口報單等資料之機關,相對人僅是作成原處分之機關,無任何角色,惟歷審均認相對人已對本件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案件進行調查云云,足見原確定裁定未糾正原確定判決之違法認定,實有違誤。
又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裁字第651號裁定之聲請再審,非對原確定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指摘,確定裁定之論斷縱與聲請人之認知有所差距,亦屬法律見解歧異之範疇,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云云,足見本院未就原確定裁定進一步審究,僅從聲請再審理由狀所載做形式審查,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又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有關罰鍰部分,於107年5月9日有修正,本件爭訟仍繫屬中,法院自應適用107年5月9日修正之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規定論斷原處分罰鍰之合法性。
惟本件歷審裁判均未即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原確定判決復未予糾正,原確定裁定亦未予糾正,又詎謂未適用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之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規定一節,未經聲請人擇為前聲請再審之事實,自不致發生未予斟酌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等語。
四、經查,本件係受理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故本件審理之標的為原確定裁定。
其審究標的在於該裁定之判斷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包含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而言。
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並一再指陳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未符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之免罰事由,及未適用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之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規定,有所違誤,進而指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經核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原確定裁定已審認:本院109年度裁字第651號裁定業已敘明聲請人聲請再審,其論斷縱與聲請人之認知有所差距,亦屬法律見解歧異之範疇,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有間,而以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聲請人另執原處分未適用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之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規定,亦有違誤乙節,亦屬對原確定判決不服之事由,惟此未經聲請人擇為前聲請再審之事實,自不致發生原確定裁定未予斟酌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據之泛稱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不合法。
經核聲請人聲請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主張,或說明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並非對於原確定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指摘。
原確定裁定之論斷縱與聲請人之認知有所差距,亦屬法律見解歧異之範疇,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有間。
聲請再審意旨,無非堅持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再為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無理由,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侯 志 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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