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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張力夫
張大千
張榮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政府等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2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前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民國98年10月27日98年度訴字第96號裁定駁回其訴、本院99年2月25日99年度裁字第4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
聲請人對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2437號裁定駁回,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1款及第14款部分,另以99年度裁字第2438號裁定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並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00年3月14日以99年度再字第26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復經本院100年6月16日100年度裁字第1480號裁定抗告駁回。
之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21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
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敘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故再度聲請再審,同一訴訟標的即坐落臺灣省南投縣OO市OO段000之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是依本院48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且已繳納土地增值稅完成登記。
登記之土地所有權狀以地段圖發給,據實登記面積135.03平方公尺。
但相對人64年2月26日投府地籍字第10778號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變更登記,又於93年5月4日府地測字第09300873490號函撤銷121平方公尺登記,未更正為地段圖面積。
行政法院判決登記,繳納增值稅有實質面積,相對人在民事提出撤銷登記資料121平方公尺是錯誤的,以此為民事判決基礎,有提供不匹配資料作為裁判之實,前歷次審理以民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駁回,已然不合法,故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的規定,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經核,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
觀諸聲請人於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前訴訟程序之爭執事項為不服之指摘,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之判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顯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毋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簡 慧 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鍾 啟 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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