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聲再,46,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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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陳文德(被選定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

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復按確定判決之消極不適用法規,須顯然影響裁判者,始構成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在案。

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

二、聲請人於民國110年8月24日以當事人身分聲請本院107年度判字第347號本審電子卷證,經本院書記官以110年9月28日107年度判字第347號書記官處分書作成不予提供之處分(下稱系爭書記官處分書)。

聲請人不服,提出異議,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7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聲請人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依法院卷證電子化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12點第1款規定,聲請人申請複製電子卷證應向「案件承辦書記官」提出聲請,是承辦股書記官就本件聲請作成「110年9月1日院鴻孝股107判000347字第1100003482號函(下稱系爭函)」予以否准,則系爭函當然是書記官處分書,不因其以函件形式而改變,雖承辦股書記官嗣後就同一聲請案作成「書記官處分書」,然該書記官處分書僅係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處分,而未重為實質決定,其性質僅屬觀念通知而不得為爭訟之客體,原確定裁定未審酌書記官已經以系爭函作成第一次書記官處分之事實,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又單一聲請案僅會有一次處分,其餘即為觀念通知,故聲請人同時針對書記官處分及系爭函提起異議,基於訴訟經濟,應於同一訴訟案審理,無拆為二案之必要,迺本院未向聲請人闡明此一拆案之程序上處置,即將單一異議案拆成二案,除影響聲請人訴訟權外,且增加聲請人後續救濟時繳交裁判費及提出書狀之負擔,違反行政訴訟法之宗旨。

再者,原確定裁定以「法院及檢察機關訴訟檔案立案編目作業注意事項」(下稱編目作業注意事項)規定而認聲請人應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電子卷證,消極不適用最高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66條、最高行政法院卷宗歸檔及保存期限實施要點(下稱保存期限實施要點)第5點、第7點、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法院辦理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下稱徵收標準)第4條第1項及作業要點第12點第1款規定,且顯然影響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又原確定裁定援引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中無法查詢到的編目作業注意事項之條文,惟未依法闡明心證並予聲請人就此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再者,經本院依職權調查「檔卷作業查詢資料」,本院107年度判字第347號案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6號案的案卷編號同為107-11010201-000170號檔號,惟此係當事人未曾於書狀提出的部分,本院亦未於作成裁定前告知當事人為辯論,亦未出示其內容供聲請人確認,且未證明此二案卷宗檔案係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統一編目,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41條及第189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況經聲請人取得電子卷證後確認,原確定裁定所稱「檔卷作業查詢資料」僅能證明本院107年度判字第347號卷宗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6號卷宗於該系統建立資料時有連結,並無法直接證明本院107年度判字第347號卷宗的檔號為107-11010201-000170,原確定裁定所為推理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此外,縱二案卷宗檔案係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統一編目,然而,編目作業注意事項並非劃定聲請訴訟案件電子卷證時應提供該電子卷證的權責單位,僅是編目作業標準化之「注意事項」,原確定裁定以編目作業注意事項規定而認聲請人應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電子卷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另本件原得由承辦股書記官依法提供聲請人「最高行政法院規費繳款單」進行繳費後,再由承辦股書記官協調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協助提供電子卷證,惟原確定裁定認僅能由聲請人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卻未慮及此舉將令聲請人支付較高的費用,顯不符憲法規定的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三、本院按:㈠作業要點第12點規定:「電子卷證聲請複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案件承辦書記官受理複製電子卷證之聲請後,除有依法不得交付之情形外,應提供依法得聲請閱卷之人該案件之原始版電子卷證。

(二)法院交付電子卷證,應以收案日至聲請交付日之全案卷證為其範圍。

但亦得視該院人力負荷情形,酌依聲請人之需要而給予聲請人所指定之部分電子卷證。

(三)案件如已歸檔,且歸檔前未完成紙本卷證電子化,法院得視人力酌情處理。」

其立法理由四、載明:「如當事人聲請複製之案件為已歸檔案件,且於審理階段並未進行卷證電子化,法院仍需花費相當之人、物力進行紙本卷證之調閱及卷證電子化,爰授權受聲請法院酌情處理。」

是以,案件承辦書記官受理複製電子卷證之聲請後,除有依法不得交付之情形外,固應提供依法得聲請閱卷之人該案件之原始版電子卷證,惟應限於已完成卷證電子化部分;

至於案件如已歸檔,且歸檔前未完成紙本卷證電子化部分,因法院仍需花費相當之人、物力進行紙本卷證之調閱及卷證電子化,則授權受聲請法院酌情處理。

㈡經查,原確定裁定及系爭書記官處分書已敘明聲請人於110年8月24日具狀聲請本院交付107年度判字第347號本審電子卷證,因本院電子卷證掃描作業中心係於109年11月2日成立,因此尚查無於該中心成立前之該案之電子卷證。

又本院107年度判字第347號卷宗於終結後,業已依保存期限實施要點第4點第1項後段規定:「……89年7月1日起受理之訴訟事件,於辦理終結,送達證書收集齊全後,全卷連同所調案卷一併發交高等行政法院。」

將全卷發交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歸檔。

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複製電子卷證之案件既為已歸檔案件,且於審理階段本院並未進行卷證電子化,依作業要點第12點第3款規定,本院本得視人力酌情處理。

系爭書記官處分書核係已評估提供聲請人本院107年度判字第347號本審電子卷證,其所需卷證之調閱及卷證電子化須花費相當之人力、物力後,乃作成不予提供之處分,自係本院視人力、物力後所為酌情處理。

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於本院將107年度判字第347號案卷送交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歸檔保存後,始聲請本審電子卷證,該案電子卷證可得交付之範圍應由卷證保存法院依法決定,系爭書記官處分書以本件應逕向卷證保存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而處分不予提供,於法核無不合,乃駁回聲請人之異議,核與作業要點第12點第3款規定相符,並無違誤。

本院原確定裁定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本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之情形。

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作業要點第12點第1款、最高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66條、保存期限實施要點第5點、第7點、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徵收標準第4條第1項等規定,且顯然影響判決,本院電子卷證原得由承辦股書記官依法提供聲請人「最高行政法院規費繳款單」進行繳費後,再由承辦股書記官協調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協助提供電子卷證,惟原確定裁定認僅能由聲請人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卻未慮及此舉將令聲請人支付較高的費用,顯不符憲法規定的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

無非係執其一己歧異之見解以為主張,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為有據。

㈢聲請人於110年8月24日以當事人身分聲請本院107年度判字第347號本審電子卷證,本院以系爭函復略以:「本院107年度判字第347號徵收補償事件業已審結,全案卷證並於107年7月11日檢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人所聲請電子卷證一事,請逕向該院提出聲請」等情,僅係本院於書記官尚未就聲請人聲請本院107年度判字第347號本審電子卷證作成處分書前(書記官處分書已另於110年9月28日作成),先行以函文通知聲請人請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系爭函尚非書記官以其名義就聲請人之聲請所作成之處分書。

原確定裁定係就聲請人不服系爭書記官處分書所為異議之裁定,與系爭函無涉,原確定裁定未敘及系爭函,難認有何違誤,並無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之情事,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

至聲請人就非屬書記官處分之系爭函聲明異議,本院循聲請人之主張而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58號),核係尊重聲請人訴訟權之體現,至聲請人不服系爭函之救濟,有無理由,是否可採,自仍應依相關規定為之。

聲請人主張其同時針對系爭書記官處分及系爭函提起異議,基於訴訟經濟,應於同一訴訟案審理,無拆為二案之必要,迺本院未向聲請人闡明此一拆案之程序上處置,即將單一異議案拆成二案,除影響聲請人訴訟權外,且增加聲請人後續救濟時繳交裁判費及提出書狀之負擔,違反行政訴訟法之宗旨,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無非係執其一己歧異之見解以為主張,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為有據。

另聲請人其餘再審理由主張各節,無非就原確定裁定關於卷宗歸檔事項之認定再為爭議,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規定不合,亦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核無聲請人所指摘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是其據此聲請本件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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