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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黃豊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6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二、緣聲請人係相對人訓練科警務正,經相對人辦理民國104年年終考績,於105年4月22日以南市警人字第1050211654號考績通知書,核布聲請人104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
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5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1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嗣聲請人仍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7年度再字第10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15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96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違背專屬管轄及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聲請再審。
經原審以110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認原審並無管轄權,並依職權移送有管轄權之本院。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依本院103年度裁字第60號、100年度裁字第1063號、100年度裁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可知,本件專屬管轄於原審,原確定裁定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5條第3項、第1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原確定裁定就聲請人主管科長陳清新、股長鄭政倉評核陳情人104年考績丙等有違反考績法規未自行迴避、徇私舞弊,及相對人辦理104年度考績委員會票選委員選舉案違反考績法等情事,均遺漏未察;
又聲請人業已提出相對人104年度考績委員名冊、法務部104年8月5日法廉字第10405011230號函、相對人108年11月21日南市警政字第1080584056號函、相對人104年5月4日南市警人字第1040224413號函、聲請人104年5-8月平時成績考核記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營偵字第1108號處分書等證據,然原確定裁定就上述足以影響裁定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聲請再審等語。
四、本院查:㈠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
(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查聲請人不服原審107年度再字第10號判決駁回其訴,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15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即108年度裁字第1154號裁定)聲請再審,依前開說明,專屬本院管轄。
原確定裁定並無聲請人所指違背專屬管轄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再審聲請,裁定內並敘明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亦無調查證據之必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是原確定裁定並無聲請人所指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違誤。
㈢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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