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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4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聲重再字第12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1年2月9日送達,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經上開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後,對該命補費裁定提出異議狀,惟因該命補費裁定,係本院審判長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因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提出異議,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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