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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陳文德(被選定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5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
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復按確定判決之消極不適用法規,須顯然影響裁判者,始構成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在案。
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
二、聲請人於民國110年8月24日以當事人身分聲請本院107年度判字第347號本審電子卷證,經本院以110年9月1日院鴻孝股107判000347字第1100003482號函(下稱系爭函)復略以:本院107年度判字第347號徵收補償事件業已審結,全案卷證並於107年7月11日檢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人所聲請電子卷證一事,請逕向該院提出聲請。
聲請人以其聲請遭書記官以系爭函否准為由,乃對系爭函提出異議,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5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系爭函係本院於書記官處分書作成前以函文通知聲請人之觀念通知,並非書記官以其名義就聲請人之聲請所作成之處分書,聲請人對系爭函聲明異議,於法未合,乃裁定駁回之。
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依聲請人於110年9月12日提出異議狀,再於同年10月11日及10月24日分別提出補充理由狀及補充理由狀(二)可知,聲請人僅提出一次異議,惟本院將上開三份異議書狀拆成二個案件處理,卻未告知聲請人哪一案確定包含哪幾份書狀,復未給予聲請人就此拆案程序提出必要的聲明或陳述,實為突襲性裁判,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單一聲請案僅會有一次處分,其餘即為觀念通知,聲請人雖同時針對書記官處分及觀念通知提起異議,然基於訴訟經濟,本院應於同一訴訟案審理,無拆為二案之必要,迺本院未向聲請人闡明此一拆案之程序上處置,即將單一異議案拆成二案,除影響聲請人訴訟權外,且增加聲請人後續救濟時繳交裁判費及提出書狀之負擔,違反行政訴訟法之宗旨。
再者,依法院卷證電子化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12點第1款規定,聲請人申請複製電子卷證應向「案件承辦書記官」提出聲請,是承辦股書記官就本件聲請作成系爭函予以否准,則系爭函即為書記官處分,不因其以函件形式而改變,雖承辦股書記官嗣後就同一聲請案作成「書記官處分書」,然該書記官處分書僅係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處分,而未重為實質決定,其性質僅屬觀念通知而不得為爭訟之客體,原確定裁定未審酌書記官嗣後作成之「書記官處分書」乃為重複處分,其性質為觀念通知,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況系爭函明顯係針對聲請人聲請電子卷證狀所為否准之回復,並要求聲請人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聲請,即為處分,原確定裁定將之認定為「觀念通知」,顯然違反證據法則、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蓋綜觀系爭函之內容,其上未有任何關於係為「申請107年度判字第347號本審電子卷證作成處分書前,先行以函文通知異議人」之記載,且若將系爭函認定為觀念通知,則在書記官作成處分書前,尚須經本院院長用印、審判長決行,並以掛號方式將「通知函」寄送予聲請人,則相較於合議庭5位法官作成裁判後所為之主文通知,其上僅有書記官姓名而無書記官用印,且係以平信方式寄送之結果,此結果可推論書記官處分書的位階「高於」本院合議庭所作成裁判書的位階之謬誤結論。
再者,行政訴訟法並未授權書記官得以函件回覆聲請人聲請電子卷證狀,且未曾有過書記官曾以如「書記科通知」方式通知當事人後,在當事人未提出異議狀下,即再以書記官處分書通知當事人之情形,原確定裁定未依職權調查,以其後書記官有作成處分書而認系爭函為書記官處分書的「觀念通知」,其認定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外,其所為認定已涉及剝奪當事人得就書記官處分書提起異議之救濟權利,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法院辦理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第4條及作業要點第12點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三、本院按:㈠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是以,法院所應保存之訴訟文書(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而經書記官編為卷宗者(行政訴訟法第95條參照),當事人為訴訟上利用,聲請閱覽、複製電子卷證,乃屬法院書記官之職權,如遭否准,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規定提出異議以為救濟。
㈡聲請人於110年8月24日以當事人身分聲請本院107年度判字第347號本審電子卷證,本院以系爭函復略以:「本院107年度判字第347號徵收補償事件業已審結,全案卷證並於107年7月11日檢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人所聲請電子卷證一事,請逕向該院提出聲請」等情,僅係本院於書記官尚未就聲請人聲請本院107年度判字第347號本審電子卷證作成處分書前(書記官處分書已另於110年9月28日作成),先行以函文通知聲請人請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以便聲請人能盡速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聲請,系爭函尚非書記官以其名義就聲請人之聲請所作成之處分書。
聲請人就非屬書記官處分之系爭函聲明異議,本院循聲請人之主張而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異議,核係尊重聲請人訴訟權之體現。
聲請人主張其同時針對系爭書記官處分及系爭函提起異議,基於訴訟經濟,應於同一訴訟案審理,無拆為二案之必要,迺本院未向聲請人闡明此一拆案之程序上處置,即將單一異議案拆成二案,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除影響聲請人訴訟權外,且增加聲請人後續救濟時繳交裁判費及提出書狀之負擔,違反行政訴訟法之宗旨,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無非係執其一己歧異之見解以為主張,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為有據。
另聲請人其餘再審理由主張各節,無非就系爭書記官處分書事項之認定而為爭議,與系爭函之程序標的及原確定裁定無涉,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規定不合,亦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核無聲請人所指摘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是其據此聲請本件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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