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聲再,578,2023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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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謝宗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市○○區公所等間低收入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5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

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聲請人自民國101年7月起經相對人○○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核列○○市中低收入戶,於每年年底總清查期間由相對人○○市○○區公所(下稱○○區公所)逕為重審並函報相對人社會局核定聲請人下年度資格,嗣經101年度、102年度、103年度總清查結果,社會局分別維持核定聲請人102年、103年、104年為中低收入戶,由○○區公所以通知書通知聲請人審查結果及領中低收入戶卡事宜。

其後○○區公所因聲請人申請,准自104年12月起至105年2月止暫核列聲請人全戶1人為○○市低收入戶第1類;

復因社會局覆審,核定聲請人自105年3月至12月止為低收入戶第4類,另自106年1月至12月、107年1月至12月亦均核定為低收入戶第4類,並由○○區公所通知聲請人。

嗣因聲請人陳情,○○區公所以107年1月24○○市○社字第10730230301號函(下稱○○區公所107年1月24日函)函復聲請人略以:「說明:二、……(一)有關臺端103及104年之社福資格,係依『○○市102年度(103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實施計畫』辦理,並經○○市政府社會局核定在案無誤。

惟相關資料之申請,宥於主管機關○○市政府社會局相關規定,請參酌該局106年12月15○○市社助字第10648619500號函辦理。

(二)有關本所106年12月26○○市○社字第106000115807號函係專簽奉市長核定之總清查核定通知書,實際審核依據詳該通知書說明二……。」

聲請人不服社會局103年、104年核定其為中低收入戶、自105年3月起未核發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之處分及○○區公所107年1月24日函,於107年3月1日一併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則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5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上訴不為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原審委任律師擔任上訴之訴訟代理人,律師為撰寫上訴理由狀而向原審聲請系爭訴訟事件相關卷宗之電子卷證,迄111年7月25日仍未獲准,欲待卷宗移送本院後再向本院聲請,惟尚未接獲卷宗移送通知,即已收受原確定裁定送達,原確定裁定僅依聲請人上訴理由狀(一)即匆促作成裁定,違反常情、常例,應是審裁專股法官單獨作成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上訴縱應駁回亦當以判決為之,原確定裁定顯然違法。

況原確定裁定認定聲請人對原判決上訴不合法,卻又依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後所提上訴書狀之陳述,作為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理由之主張,即已認定聲請人上訴合法,顯自相矛盾,原確定裁定復未指明聲請人上訴如何不合法。

綜上,原確定裁定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爰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之聲請再審等語。

四、經核聲請人所表明前述之再審理由,無非僅在說明其對原判決上訴為何不及敘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緣由,並爭執其對原判決上訴已有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原確定裁定事實認定乃有所誤,即泛指原確定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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