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聲再,610,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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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間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0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09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98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民國112年2月10日送達;

本院審判長亦於112年3月7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2年3月9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案卷可稽。

茲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是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聲請人雖於112年3月13日再次具狀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

然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其所另提出之○○市○○區公所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仍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尚難資為主張免其補正繳納裁判費之依據。

至於其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部分,因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第266條第4項規定,殊無允許聲請人得為不服之表示,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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