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聲再,662,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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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樂士多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志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6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前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3號裁定駁回其訴,並遞經原審法院106年度再字第28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本院107年度裁字第78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分別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6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民國98、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展延繳款日期,係自103年6月6日起至103年6月15日止,聲請人於繳款期滿之翌日起30日內之103年7月11日各別具書狀提起「復查聲明暨閱卷申請書」及「訴願聲明暨閱卷申請書」,皆未逾法定期限。

相對人迄今仍未作出復查決定,難認合法;

訴願機關怠於調查及審議,遲至103年11月25日始作成訴願決定,違反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逾越法定期間,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且侵害聲請人之審級利益,法院未予詳查,損及聲請人之裁判費用及公開審判權利,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經核其再審書狀所陳各節,無非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各書狀之主張,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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