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1,聲再,8,202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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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妙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5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因建築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6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聲請人不服,對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再字第7號裁定將之移送原審審理,經原審110年度再字第8號裁定以其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未表明並提出其所述知悉在後而經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裁定駁回之。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25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7年11月發見新證據聲請再審,並未逾30日之再審期間。

且相對人援用府商建字文號,與內政部營建署營署建管字相違背,聲請人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8款及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四、本院查:經核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前訴訟程序所為主張而為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所不採之理由,再予爭執,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8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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