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上,10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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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02號
上訴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代表人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張少騰律師
被 上訴 人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表人林峯正
訴訟代理人翁國彥律師
魏潮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前以民國105年11月29日黨產處字第105005號處分書(下稱第105005號處分),命上訴人於該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移轉其持有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投資公司)及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裕台公司)之全部股權為中華民國所有,經原審以105年度停字第128號裁定該處分關於移轉全部股權部分於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758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嗣上訴人於107年6月2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動用其對中央投資公司之104年度股利新臺幣(下同)136,020,216元、105年度股利703,642,273元及欣裕台公司減資款300,000,000元等共計1,139,662,489元(下稱系爭股利及系爭減資款),及拍賣前揭2公司股權,以支付上訴人之退休勞工汪大華等680員退休金計981,940,176元(下稱系爭申請)。經被上訴人107年10月23日第52次委員會議審議後,認上訴人所持有中央投資公司、欣裕台公司股權,業經被上訴人以第105005號處分認定屬上訴人不當取得之財產,因股權所衍生之現金股利、減資款等仍屬經認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非屬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標的,而以107年10月25日臺黨產調一字第107070017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上訴人不服,經復查後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被上訴人原處分、108年3月5日臺黨產調一字第1080700101號函暨檢附之108年2月26日復查決定書均予撤銷。2.被上訴人於981,940,176元之範圍內,應做成同意上訴人以系爭股利及系爭減資款等債權及拍賣前揭公司之股權,支付上訴人應付退休勞工之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補貼金之許可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黨產,與第6條第1項前段經被上訴人認定為不當取得財產,兩者為被上訴人處理不當取得財產時之不同階段,可見立法形成之際,即已對於「推定階段」、「認定階段」存有先、後順序上之安排。黨產條例第9條只有規定:「依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依據「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律解釋原則,應認黨產條例第6條被上訴人認定不當取得財產之狀況,無論依照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甚至立法解釋,皆導出無法適用、或類推適用黨產條例第9條之結論。
 ㈡參照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而生禁止處分之法律效果,政黨、附隨組織得向被上訴人申請許可處分、動支之財產,限於其被推定不當取得之財產;至於被上訴人依據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第6條認定不當取得財產、並命移轉之資產,被處分人負有移轉之法定義務,並非得申請許可處分之標的。被上訴人針對中央投資公司、欣裕台公司之全部股權,已於105年11月29日以第105005號處分,依據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第6條等規定,認定為上訴人不當取得財產,並作成命移轉為國有之處分。而原審105年度停字第128號裁定雖然停止移轉處分之移轉效力,但並未改變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持有中央投資公司、欣裕台公司全部股權為不當取得財產之處分效力。現金股利為法定孳息,而減資款為股權之代替物,都在第105005號處分之有效範圍內,均為依據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第6條等規定,認定為上訴人不當取得財產,並作成命移轉為國有之處分的一部分。聽證紀錄已明確記載爭點包括:「三、中央投資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股權是否屬中國國民黨不當取得之財產,是否應命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第105005號處分所稱之股權,與前揭現金股利及減資款,均歸屬於中央投資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全部股權之範圍內,足證被上訴人就黨產條例第14條規定,應辦聽證程序者,亦於法無違。上訴人所持有中央投資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股權,業經被上訴人依黨產條例第6條認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僅待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上訴人自無由主張仍擁有處分權,其申請拍賣股權自無理由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
 ㈠為調查及處理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之財產,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以落實轉型正義,制定有黨產條例。第5條規定:「(第1項)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其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本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第2項)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以無償或交易時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雖於本條例公布日已非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所有之財產,亦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第6條第1項規定:「經本會認定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應命該政黨、附隨組織、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觀諸黨產條例第5條立法理由載明:「……政黨依其他方式所取得之財產,皆與政黨本質不符,爰於本條採舉證責任轉換之立法體例,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由政黨舉證其取得財產係符合政黨本質與民主法治原則,始能保有該財產。透過此種舉證責任轉換之設計,才能符合實質法治國原則之要求。」第6條第1項立法理由載明:「針對依前條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如未能證明其係合法取得且符合實質法治國原則,則該等財產即屬不當,本會應課予該政黨、附隨組織、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負有移轉之義務,並賦予其法律效果,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之。」可知,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採舉證責任轉換之立法例,使政黨或其附隨組織須就該條所推定之不當黨產,舉證其取得財產符合政黨本質與民主法治原則,始能保有該財產;被上訴人則在該條推定不當黨產之範圍內,經公開聽證程序,參酌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之說明及相關舉證,認定是否屬於不當取得之財產,若是則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課予於一定期間內移轉之義務。
 ㈡又按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依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二、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決議同意。」立法理由載明:「一、為確保不當取得之財產之返還效果,一方面避免脫產致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另一方面避免因保全措施侵害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之財產權,爰明定依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原則上禁止處分之,其例外情形為:(一)履行法定義務(例如繳納稅捐)或其他正當理由(例如水電費),須於處分後報本會備查者。(二)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同意者。」可知為確保不當取得財產之返還效果,一方面避免脫產致該條例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另方面避免因保全措施侵害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之財產權,故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原則上禁止處分,惟設有例外情形得允許處分,以資平衡。是以受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若業經被上訴人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認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並命移轉者,該政黨即已負有將該不當取得財產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之義務,而不得保有所有權,自無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所稱「避免因保全措施侵害政黨財產權」之情形,且黨產條例第9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9條第1項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修正前為第5款)立法理由記載:「該財產自本條例公布日後禁止處分,而日後如經本會認定屬不當財產,則須歸還國家等公法人或返還原所有權人所有。惟考量該財產自本條例公布日至本會認定須歸還或返還之日,容有相當期間,為避免該財產於此期間價值嚴重減損,而有害公共利益或原所有權人之利益,是以,如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為保存該財產價值所為處分(例如該財產為股票或海外基金,於本條例公布日後,如因市場景氣不佳,該股票或基金價格狂跌,則應許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拋售該股票或基金,以減少損失),或為增進公共利益,擬與某行政機關簽訂行政契約,將該財產提供公用,自可作為許可事由。」亦可見立法者係就該財產經被上訴人認定須歸還或返還前之情形為考量。準此,經被上訴人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認定屬不當取得之財產而命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者,應無同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且此不因該政黨是否已實際履行其移轉義務而有所不同。
 ㈢經查,被上訴人前以第105005號處分,命上訴人應於該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移轉其持有之中央投資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全部股權為中華民國所有,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本件上訴人雖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許可處分系爭股利及系爭減資款,及拍賣前揭2公司股權,以支付上訴人應付退休勞工之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補貼金。然中央投資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全部股權既經被上訴人認定為不當取得財產並命移轉,依前開說明,無論上訴人是否已實際移轉該股權,均不得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為處分。又股利乃股權所生孳息,減資款係公司減少股本後所應退還股東之股款,均係由原來股權衍生而來,第105005號處分既命上訴人應移轉所持有之中央投資公司及欣裕台公司全部股權,其範圍自包含系爭股利及系爭減資款,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就系爭股利及系爭減資款亦不得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為處分。被上訴人於作成第105005號處分前,已於105年10月7日依法踐行聽證程序,為原審依法所認定,而系爭股利及系爭減資款屬第105005號處分命移轉之範圍,已如前述,自無所謂未經聽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可言。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未就系爭股利及系爭減資款進行聽證程序,有違正當法律程序,系爭股利及系爭減資款未經被上訴人依黨產條例第6條規定認定為不當取得財產,其性質應為同條例第5條之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而有同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云云,即無足取。又上訴意旨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726號裁定、106年度裁字第41號裁定、107年度裁字第2012號裁定、108年度裁字第725號裁定、108年度裁字第1736號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3號裁定、107年度裁字第1794號裁定,主張依本院向來見解,經依黨產條例第6條認定之不當取得財產,亦有同條例第9條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自應許可其處分云云。然上訴人所舉前開裁判意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全然相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闡述其法律見解,該等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要件所涉爭點與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涉,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亦無可取。上訴人本件請求,並非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未盡妥適,然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至原判決贅述之其他理由,不論當否,要不影響上開審認結論。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蔡 如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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