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上,112,2023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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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蘇炳煌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口湖鄉公所
代 表 人 李龍飛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上訴後,被上訴人代表人由林哲凌變更為李龍飛。

因新任代表人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乃依職權以民國112年1月6日111年度訴字第170號裁定由李龍飛為被上訴人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

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緣上訴人所有雲林縣口湖鄉○○段000-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編定為口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且約於81年間即已闢為道路使用,然迄今未辦理徵收。

上訴人於110年5月24日向被上訴人與雲林縣政府提出陳情書,請求儘速辦理徵收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以110年6月2日口鄉建字第1100010366號函覆因財源狀況現階段尚無法辦理該筆地號徵收事宜。

嗣於110年11月12日,上訴人向雲林縣政府提起訴願,雲林縣政府未依訴願程序辦理,將上訴人訴願案移由被上訴人依權責卓處。

因雲林縣政府對於上訴人訴願案遲未作成決定,且已逾法定訴願決定期間,上訴人遂逕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請公所依都市計畫法規,公設保留地於15年內不徵收,應無條件解編還地予民。

⒉口湖鄉都市計畫至今逾42年,仍不徵收也不解編,嚴重損害地主權益。

⒊給地主一點公義,分期或分段徵收。

嗣於111年10月6日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不依法徵收,則應無條件解編還地予民。

經原審准許上訴人所為之訴之變更,並以111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港簡字第230號民事簡易判決,指明因道路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犧牲個人財產上的利益,國家應依法辦理徵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

故被上訴人如未能籌措財源辦理徵收,亦可以他法即以雲林縣政府或被上訴人之公有非公用土地以公告現值作評定以地換地方為合理。

復按廢省前都市計畫法,於編列公共設施預定地,用地機關如無法於15年內徵收,則應解除都市計畫編定,故本件應解除都市計畫編定,將土地還歸人民自由使用。

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編為道路預定地已達43年,被上訴人自應籌措財源徵收或以地換地而達成土地正義,以維護地主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況依憲法第23條規定,人民徵收請求權並無法律所不許之情形等語。

五、本院查:㈠原判決理由已論明:按現行相關法律規定,土地徵收僅得由需用土地人向國家請求發動徵收程序,一般人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無單獨、主動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亦無對需用土地人請求發動向內政部報請核准徵收之公法上權利,土地所有權人向需用土地人請求徵收其所有之土地,僅係敦促需用土地人發動徵收申請權,需用土地人仍可對是否予以徵收,本於其裁量權限作最終決定,並非土地所有人一經申請,需用土地人即有向內政部報請核准徵收之法定義務,故上訴人並不具備請求被上訴人徵收系爭土地之公法上權利。

又系爭土地為口湖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11條第1款、第13條第1款規定,口湖都市計畫係鄉街都市計畫,若要變更應依都市計畫法第28條規定辦理,即由口湖都市計畫之擬定機關(即被上訴人)於擬定主要計畫草案後,張貼於雲林縣政府及被上訴人公開展覽30天,及舉行說明會,再經雲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後,送請內政部核定並發布實施。

基此,縱使被上訴人有擬定鄉街計畫之權限,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4款、第21條第1項規定,仍需經雲林縣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參考審議,並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始得發布實施。

由此可見,內政部對於鄉街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個案變更得予以修正,有決定權,為該主要計畫個案變更之處分機關(本院102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被上訴人並非有權決定是否作成主要計畫變更之機關。

再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人民雖得隨時對都市計畫提出變更之建議,惟此乃供為參考之建議,擬定計畫機關雖依法必須彙整並於定期通盤檢討時參考,惟人民並不因此取得申請變更都市計畫之公法上請求權,且同條項後段規定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

然系爭土地經編定為計畫道路用地後,業已開闢為道路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5月20日109年度港簡字第230號民事簡易判決書,及系爭土地GOOGLE街景圖可佐,可見系爭土地已屬不特定多數人通行所必要,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顯不屬「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

而且,被上訴人亦非屬使用分區編定及解編之主管機關。

因此,被上訴人既然無權解除系爭土地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編定,且系爭土地仍屬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若不徵收系爭土地,即應解除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編定還地予民,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㈡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

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以其主觀之歧異見解,對原審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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