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上,114,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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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14號
上訴人黃月琴 

訴訟代理人劉宏邈律師  
被 上訴 人國防部 
代表人邱國正
訴訟代理人林志宏律師
複 代理 人楊翕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1日向被上訴人代表人提出陳情,以其於103年間所購得門牌號碼OO市OO區OO路000巷4號4樓房屋(基地坐落OO市OO區OO段1小段6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建物)係訴外人即原眷戶謝義所興建,其雖非原眷戶,惟領有系爭建物之房屋所有權狀,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得比照原眷戶享有權益等語。經被上訴人以108年9月24日國政眷服字第1080008764號函復略以:上訴人主張擁有建物所有權狀,應得依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比照原眷戶辦理補建一節,因謝義興建房屋非屬軍眷住宅,故不符前揭規定等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就其所有之系爭建物,比照具原眷戶之資格。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謝義申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北市工務局)於57年8月30日核發57建(叁)(南)字第101號建築執照(下稱系爭建照),於OOO段43-14、48-4、48-9、49-18地號土地,興建加強磚造「4層樓2座」(下稱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龍江路229巷4號、4-1號至4-7號)建物完竣後,於58年8月7日經北市工務局核發使字第1219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其中OO路000巷4-6號建物(OO段1小段1542建號),於69年4月1日辦理總登記(所有權人為謝義)後,均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謝義移轉給林清賢(81年8月14日)、林清賢移轉給歐陽志昌(93年10月5日),嗣「OO路000巷4-6號」於97年12月1日變更門牌為「OO路000巷4號4樓」後,又輾轉於103年3月17日移轉予上訴人。
 ㈡稽諸系爭建照案卷所附陸軍總司令部陸軍作戰研究督察委員會(下稱陸總作戰會)行文北市工務局之不詳發文日期、文號的函文(下稱系爭陸總作戰會函文)及附圖(北市工務局收文日期57年6月4日)記載,充其量僅得證明陸總作戰會同意提供OOO段48-9、49-18、49-20、43-14、43-15地號土地供謝義使用,尚非可直接證明謝義有經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或其所屬權責機關准予自費興建軍眷住宅之情事;更何況,依55年修正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下稱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9條、第85條及第102條規定,自費建舍者,當仍受1戶1舍之限制。謝義於57、58年間自費興建之系爭房屋,內含獨立門牌號碼之房舍,總計達8舍之多,自不合於前開「1戶1舍」之規定,陸軍總司令部(已於95年2月17日改稱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總部)應無可能准許謝義於政府提供之土地上興建達8舍之「眷舍」,亦可推認謝義所興建之系爭房屋,非屬眷舍或軍眷住宅。
 ㈢依陸總部旺昇字第389號令(下稱撥地令),並參照陸總作戰會51年6月19日潤演字第457號函(下稱陸總作戰會51年函)記載,可見謝義於48年間確實經陸總部同意於OO路OOO段43、44、48-1、48-2、49地號土地,自費興建住宅。再由陸總部93年10月1日邢節字第0930008388號函(下稱93年10月1日函)載明:「主旨:撤銷……原眷戶謝義先生眷舍居住權暨註銷撥地令案……。說明:……二、……並註銷(48)旺昇字第389號撥地令」等語,可見撥地令即為陸總部核發准許謝義在前開土地自費興建住宅之文件,而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之「公文書」,是謝義於斯時所興建之住宅,為軍眷住宅,謝義亦為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
 ㈣又陸總作戰會51年函所載OOO段43、44、48-1、48-2、49地號土地,係經分割及68年1月26日地籍圖重測時,始分別編為「OO段1小段」55、44、26、28、22、25、27地號,可見謝義57年間興建系爭房屋時,陸總作戰會51年函所載建築基地之土地地號,仍為OOO段43、44、48-1、48-2、49地號。而謝義於57年興建系爭房屋之建築基地即OOO段43-14、48-4、48-9、49-18地號土地,均於41年7月19日登記為國有,嗣於68年1月26日地籍圖重測時合併並編為「OO段1小段」60地號,而系爭建物即坐落系爭土地即OO段1小段60地號土地上,由上開地號之遞嬗情形,可知陸總作戰會51年函所載土地地號,與謝義於57、58年間興建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似不相同。
 ㈤謝義於申請系爭建照時檢附之57年4月1日切結書所記載之土地地號,與系爭建照及系爭使照所登載之土地地號相同;且撥地令及其附圖均未明確記載撥給謝義使用之土地地號;陸總作戰會51年函固有明確敘及土地地號,然該函既敘及胡佛、謝義及劉景蓉等3人,則所稱「OO路OOO段48-1、48-2、49、43、44地號」,究竟是指該3人共用上開土地,抑或只是列舉此3人所使用之土地,而未窮盡列舉所有土地之地號,似非無疑;更何況,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奉令查報「公營地」私費自建眷舍,而於57年5月間發函第一、二、三營管所辦理調查結果,關於謝義(退役少將)部分,依57年6月15日「撥配個人眷地建舍款源調查表」所載劃撥營地地點為「○○市○○街000巷0號」、坪數「78」、使用情形為「眷舍」及「眷舍據當事人告稱,係完全私費自建」等情,在卷內查無其他相反事證之情況下,應認謝義依撥地令、陸總作戰會51年函而自費興建之眷舍,即為「OO街000巷4號」之建物,則上訴人主張撥地令、陸總作戰會51年函所載建築基地,非系爭建物於57年建築時之基地等語,即非無探究之餘地。系爭陸總作戰會函文並未見有任何關於撥地令之說明,甚至無法判斷是否為軍事機關所檢附;且由陸軍後勤司令部以謝義「私自將眷舍增建為雙併4層樓8戶轉賣盧孝友等8員」為由,而以93年8月31日明司字第0930015723號函請前陸總部以93年10月1日函,註銷撥地令等情,亦未認系爭陸總作戰會函文係屬於撥地令,而予以註銷。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有兩份撥地令等語,自無可採。綜上所述,謝義於57、58年間所興建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系爭房屋,非屬軍眷住宅,自不符合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之適用前提。上訴人訴請原審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等語,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
 ㈠按行為時(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下同)眷改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第3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第2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第26條規定:「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軍眷住宅,其使用人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之。」其立法理由為:「由於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軍眷住宅中,有原眷戶在自費建宅後,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辦理地上物所有權登記,並移轉予不具原眷戶身分人使用之情形,為利眷村整體改建工作執行,避免此類個案影響進度,爰明定該等使用人比照原眷戶之規定辦理。」又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規定:「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部分:一、第2項所稱公文書係指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及追認或證明上開情事者而言。」乃被上訴人本於主管機關之職權,依眷改條例之立法意旨,為協助其下級機關及屬官統一解釋眷改條例內涵及認定事實所訂頒之行政規則,符合眷改條例規範意旨,未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亦無悖於法律保留原則,自得適用。故上訴意旨主張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規定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原判決予以引用,於法未合云云,並無可採。
 ㈡綜上各規定可知,眷村改建之目的在於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而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之軍眷住宅,雖非由政府興建分配,亦非由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仍屬眷改條例之軍眷住宅。眷改條例第26條僅是迫於現實,為利眷村整體改建工作執行,而規定受移轉軍眷住宅而不具原眷戶身分之使用人比照原眷戶之規定辦理。原眷戶權益之享有,係基於眷改條例賦予具有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應以具有該條例所定之原眷戶資格為要件,國軍老舊眷村住戶欲享有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權益,應提出所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公文書等為證明。且該條所稱公文書乃係指核配眷舍、准予自建眷舍或追認、證明有核配眷舍、准予自建眷舍等情事之公文書,並非任何軍方同意於其管理之土地上為建築使用者均屬此公文書。
 ㈢次按57年5月27日國防部(57)規成字第10133號令修正發布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4條規定:「(第1項)本辦法所稱國軍官、士、兵,係指經人事權責單位核定有案之左列軍官,士官,士兵,及特別規定人員而言。一、志願役常備軍官,預備軍官,(含志願留(入)營預備軍官)及應徵召服役之特技預備軍官。二、志願役常備士官,及已服滿各軍種義務役之預備士官、士兵。三、因作戰立功經奉特准結婚之官、士、兵。四、假退伍除役軍官以當事人退伍時核定眷補有案之眷屬為準。五、奉准納入國軍員額之游擊部隊官兵經本部調查確已進入匪區工作有案者。六、作戰失蹤之志願役官、士、兵(其失蹤情形及前任職務本部或各軍種總部有案者)。七、編制內比照軍官(士官兵除外)支薪之聘雇人員,及本部另以命令特別規定之人員。(第2項)前項人員在台居住之眷屬,經人事權責單位核定登記有案之直系親屬及配偶,並持有軍眷補給證(以下簡稱眷補證)或軍眷身分證者均稱為軍眷。 」第5條第2款規定:「軍眷依本辦法之規定有左列各項權益。……二、配住眷舍:(編制內聘雇人員及各軍事學校聘任教員不包括在內),但未配眷舍者,發給房租補助費。……」第60條本文規定:「經核定眷補有案之有眷志願役現役軍人及遺眷,無依軍眷,均得申請分配眷舍。」第82條明文規定:「配住眷舍之眷戶,由各總部軍眷管理單位建立卡片,發給眷舍居住憑證,並在配住眷舍人員之軍人身分補給證附記欄註明分配某處某所眷舍一戶,如有註銷時,亦應註明,並加蓋登記單位主官印章。」可知,第4條第1項規定之國軍官、士、兵在臺居住之眷屬,經人事權責單位核定登記有案之直系親屬及配偶,並持有軍眷補給證或軍眷身分證者,均為軍眷,得享有配住眷舍之權益;另經核定眷補有案之有眷志願役現役軍人及遺眷,始得申請分配眷舍。唯有奉准供軍職人員及其眷屬居住所興建之房舍,始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軍眷住宅。
 ㈣經查,系爭陸總作戰會函文(北市工務局收文日期57年6月4日)及附圖記載:「主旨:為本會委員謝義少將在OO市OO路000巷4號OO段(按:應為OOO段)興建房屋,申請發給建築執照,敬請查照。」「說明:一、附謝義少將興建住宅關係位置圖暨興建工程藍圖各乙份。二、所使用土地範圍:OOO段地號48-9、49-18、49-20、43-14、43-15」等語;謝義據以申經北市工務局於57年8月30日核發系爭建照,於58年8月7日核發系爭使照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足知,上訴人所提系爭陸總作戰會函文內容有關使用土地地號及謝義興建住宅關係位置圖等記載,形式上僅表明為供謝義興建房屋申請發給建築執照之用,與核配眷舍、准予自建眷舍或追認、證明有核配眷舍、准予自建眷舍等情均無涉,尚難認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之公文書。再依原審確定之事實,謝義於48年間,經陸總部撥地令同意謝義於OO路OOO段43、44、48-1、48-2、49地號土地,自費興建住宅即「OO街000巷4號」之建物,為軍眷住宅,撥地令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之「公文書」,謝義為原眷戶。惟謝義於57年間,興建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OOO段43-14、48-4、48-9、49-18地號土地)與上開土地似不相同,此亦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原審卷2第15-16頁)。足見,撥地令與系爭房屋應分別以觀,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原審以系爭陸總作戰會函文,充其量僅得證明陸總作戰會同意提供土地給謝義使用,尚非可直接證明謝義有經被上訴人或其所屬權責機關准予自費興建軍眷住宅之情事,非屬准許謝義自費興建軍眷住宅之公文書,系爭房屋非屬軍眷住宅,自不符合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之適用前提,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57年4月1日切結書記載之地址與「撥配個人眷地建舍款源調查表」相同,原審否定系爭房屋屬眷舍或軍眷住宅,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陸總作戰會函文係偽造,原審未命北市工務局提供原本確定其內容,交付鑑定,顯有違誤云云,無非以其主觀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爭議,執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曹瑞卿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李君豪
法官 林 惠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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