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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李啟田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上志農業機械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燕雪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專訴字第3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洪淑敏,嗣變更為廖承威,玆據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106年3月21日以「中耕機之刀爪盤結構」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項,經被上訴人審查後於106年4月28日准予專利(公告號新型第0000000號,下稱系爭專利)。
參加人於109年12月14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
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11月8日(110)智專三㈠05017字第110210952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參加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證據2說明書及圖式,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中耕機之刀爪盤結構,係在拖曳機後端的活動蓋板內部空間中組裝有四刀爪盤,並係由傳動裝置來提供各個刀爪盤產生旋轉作動,在傳動裝置內係設有多數不同齒數的齒盤……並在長傳動軸及一短傳動軸左、右兩邊則分別組裝一位在傳動裝置左、右兩邊內側的第一刀爪盤及位在外側的第二刀爪盤結合;
俾藉由傳動裝置的啟動運轉下,遂使組裝在長傳動軸及短傳動軸左、右兩邊的第一刀爪盤及第二刀爪盤得以呈正、反不同轉向運動」之技術特徵;
另證據2之內套筒4及外套筒5係呈正、反不同轉向運動,因此同樣具有減輕培刀遇到較硬土質時的負擔及減緩產生之衝力的功效,實質上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以為減輕對各個刀爪盤在遇到較硬土質時的負擔,並可減緩所產生的衝力,進而達到延壽機具及方便做保修目的」功能性敘述之技術特徵。
㈡證據2之主動輪21係以傳動帶22連接第一從動輪23,而非使用鏈條連接,因此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由鏈條予以鏈合於一長傳動軸及一短傳動軸所帶動的齒盤中」之技術特徵;
此外證據2並未記載軸桿26與內套筒4間是否裝設軸承,因此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長傳動軸及短傳動軸之間係裝設有軸承」之技術特徵。
惟皮帶與鏈條皆為機械設備之動力傳送的習用結構,彼此可以簡單置換,因此以鏈條鏈合僅係證據2以傳動帶22連接的簡單變更;
又二轉動件之間設置軸承乃機械設備減少摩擦阻力之習用結構,因此在長傳動軸及短傳動軸之間裝設軸承僅為習知技術的簡單附加,整體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1僅為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之揭露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者,且並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故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原處分所為「請求項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㈠按「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
為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
系爭專利核准日為106年4月28日,則系爭專利是否有撤銷事由,自應以核准時之專利法為斷。
再按新型專利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新型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規定者,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
從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有無違反上開專利法情事而應撤銷其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㈡本件原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適用前揭規定,就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一一論明,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予論駁,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亦無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違背,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專利制度係授予申請人專有排他之專利權,以鼓勵其公開發明,使公眾能利用該發明之制度;
對於申請專利前已公開而能為公眾得知或已揭露於另一先申請案之發明,並無授予專利之必要。
所謂「先前技術」,係指申請前所有能為公眾得知(available to the public)之資訊,並不限於世界上任何地方、任何語言或任何形式,例如文書、網際網路、口頭或展示等。
所謂「能為公眾得知」,係指先前技術已公開而處於公眾得獲知其技術內容的狀態,不以公眾實際上已真正獲知其技術內容為必要,更不以該技術確實已被實施為必要。
查證據2係94年6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號「耕作機之改良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證據2係一種耕作機之改良結構,主要係於耕作機的後方設有一機座,於機座設以由傳動帶、齒輪組成之傳動機構,由其中之齒輪以傳動帶帶一軸桿,使一連接有齒輪之軸管套置於該軸桿,從而使該軸桿及軸管由機座兩側突露,以供兩設有不同方向彎弧培刀之套筒分別套置固定於該軸桿及軸管,俾藉由馬達帶動兩套筒使內、外培刀呈反方向之旋轉,同時完成開溝、培土之作業,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則證據2既為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已公開之專利案,自處於公眾得獲知其技術內容的狀態。
原審並就上訴人主張證據2不具產業利用性,非適格先前技術乙節,論明:若申請專利之發明在產業上能被製造或使用,應認定該發明可供產業上利用,具產業利用性;
其中,能被製造或使用,指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於產業上有被製造或使用之可能性,不限於該技術手段已實際被製造或使用。
就證據2說明書及圖式所揭露之整體技術內容而言,已達到產業上有被製造或使用之可能性,當具備產業利用性,而不限於證據2是否曾實際被製造或使用,亦不限於證據2是否於申請時經專利專責機關實質審查或其專利權是否仍持續有效,經核並無違誤。
原判決因認證據2可為判斷系爭專利請求項1是否具有進步性之適格證據,依上開說明,即無不合。
上訴意旨主張:在現實生活中無法被製造或使用者,即不具產業利用性,而市場上並無證據2構造的機械組件,表示證據2存有生產製造上之障礙,故證據2之專利權人才會於98年不依限繳費致證據2專利權消滅,自可反推證據2不具產業利用性,無法作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適格證據,原判決之判斷與論述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依上開說明,非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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