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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陳文雄
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張世玢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
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627地號土地(宗地面積253.31平方公尺,上訴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面積84.4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627地號土地),為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經被上訴人以民國109年2月11日新北稅莊一字第1095474335號函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
嗣上訴人以110年7月12日雄莊營申字第10071206號請求書,檢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其圖說(下稱系爭同意書)記載,以其同意作為建築基地之面積僅為253.31平方公尺中之246平方公尺,而有7.31平方公尺(其中上訴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面積為2.4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不在其同意範圍,非屬法定空地,其性質純屬供公眾通行之私設通路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免徵地價稅(下稱系爭申請)。
被上訴人查明系爭627地號土地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認定屬其所核發68莊使字第3209號(原判決載為第3029號)使用執照(67莊建字第3800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依圖說載示,部分為私設通路,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不得免徵地價稅,爰以110年7月22日新北稅莊一字第1105456964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之系爭申請,就系爭土地作成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除工務局108年12月5日新北工建字第1082274364號函、109年1月17日新北工建字第1090086936號函釋(按函釋並非法令規定)外,建造執照「核准要件」之規定依據,尚有未明。
在「核准要件」規定不明之情形下,率將計算建蔽率時未計入空地比計算之系爭私設通路「視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其「視為」自有不依法令規定之違法。
且將系爭私設通路「視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究係依何規定「擬制」其效果?未據原判決提出說明,自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原判決未說明關於「不得計入」且「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中之「私設通路」係建造執照「核准要件」之規定依據,有不備理由(不依法令規定)之違法。
原判決既認系爭私設通路205.8平方公尺係建造執照核准要件之一,然其「要件」之規定依據?未見原判決引用,自屬不備理由(不依法令規定)。
又工務局之2函釋既稱:「私設通路部分於計算建蔽率時未計入空地比計算」等語,且經原判決認定屬實,應堪確認系爭私設通路於計算建蔽率時「未計入空地比計算」,絕非「法定空地」。
而該「未計入空地比計算」之系爭私設通路,竟可「計入空地比計算」而成為建築基地中之「法定空地」,則原判決自有理由矛盾等語。
四、本院查:
㈠原判決理由已論明:
⒈上訴人所有系爭6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83年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小段152地號(面積原為2,715平方公尺),於60年間分割出152-1地號,於68年間又分割出152-2至152-19地號,原152地號面積變為243平方公尺(重測後即系爭627地號,面積為253.31平方公尺),屬99年10月15日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中港及丹鳳地區)細部計畫」案內之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並為已規定地價之土地,被上訴人以其現況非作農業使
用,且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參酌工務局108年12月5日新北工建字第1082274364號函、109年1月17日新北工建字第1090086936號函復經調閱系爭使用執照卷,核對卷內原核准配置圖結果,系爭627地號土地部分屬建築基地,部分屬私設通路,雖私設通路部分於計算建蔽率時未計入空地比
計算,但該私設通路涉及興建建物之市場價值提升利益,
供建築基地內之建築物通路使用,仍為建造執照核准要件
之一,視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爰審認系爭627地號土地全部範圍均為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縱於設置後有供多數人通行情事,亦因其屬為取得建造執照而設置之
目的及功能,乃後續使用執照之取得基礎,俾利興建建築
物之持續使用,且因其係附隨建造執照而產生,得因建造
執照之廢止而變動之情狀,自應認該私設通路不具特別犧
牲性質,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所稱「建造房屋
應保留之法定空地」範圍,而非同條本文所規定「無償」
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自無同條本文免徵地價稅規定之
適用。
是被上訴人就系爭627地號土地全部不予免徵地價稅,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而以原處分否准上訴
人之系爭申請,自屬有據。
⒉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同意書之圖說所載,其同意重測前○○○152地號土地1571.315平方公尺部分申請建造執照,係包括面積分別為205.8、40.2、528.12、289.71、63.075、111.51、95.85、53.96、183.09平方公尺等9個部分,參佐系爭使用執照之建築配置圖及位置圖所示,即該建造
執照之B區,基地面積為1182.425平方公尺(=40.2+528.12+289.71+63.075+111.51+95.85+53.96),雖有未計入基地面積者為騎樓地183.09平方公尺及通路205.8平方公尺,然均屬建造執照核准要件之一,自無從任由上訴人嗣後
主張減縮同意使用面積。
而依地籍圖及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4日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勘查之紀錄亦顯示,系爭627地號土地大略位於系爭使用執照之配置圖及位置圖所示私
設通路205.8平方公尺(未計入基地之通路面積)及40.2平方公尺之範圍,且現況可供公眾通行使用,足見系爭627地號土地雖有未納入建蔽率面積計算部分,然其均在建
築主管機關所核准建築基地內,為建築基地一部,依建築
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該建築基地扣除建築面積後,即為法定空地等語。
㈡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
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以其主觀之歧異見解,對原審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或理由矛盾,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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