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上,142,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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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上訴駁回。
  3.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4. 理由
  5.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由蔡碧珍變更為李怡慧,業據新任代表人
  6. 二、爭訟概要:
  7. (一)上訴人民國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結算申
  8. (二)上訴人106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支出113,018
  9.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10.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11. (一)因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依據及目的不同,營所稅之申報及
  12. (二)依上訴人國內第一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發行及轉換辦法及一
  13. (三)又依系爭公司債各發行及轉換辦法規定,系爭CB2、ECB債券
  14. (四)上訴人主張依國際會計準則第32號(下稱IAS32)規定,於
  15. (五)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公司債附有轉換權或賣回權,與員工認股
  16.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
  17. (一)公司營運資金之取得,包括股東出資投入(股東權益項目)
  18. (二)量能課稅原則是憲法上平等原則所具體化之稅捐正義原則,
  19. (三)經查,上訴人於104年5月5日對外發行系爭CB1(無擔保轉
  20. (四)又財務會計是以貨幣為主要量度,對企業已發生之交易或事
  21. (五)依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依票面金額」發行系爭CB1、C
  22.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並無上
  23.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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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樺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復銓
訴訟代理人 陳惠明 會計師

張憲瑋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
訴訟代理人 陳惠君
曾綉鈴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7、338號合併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由蔡碧珍變更為李怡慧,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一)上訴人民國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支出新臺幣(下同)30,591,006元,被上訴人原依其申報數核定,後來查得其中未實際支付金額17,335,006元,重行核定利息支出13,256,000元,應補稅額2,946,951元。

上訴人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110年4月12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100004282號復查決定追認利息支出3,544,099元,變更核定為16,800,099元(下稱原處分1)。

上訴人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1年1月20日台財法字第11013946070號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1),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37號事件],並聲明:原處分1(即復查決定)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訴願決定1均撤銷。

(二)上訴人106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支出113,018,672元,被上訴人原依其申報數核定,之後查得其中未實際支付金額70,124,631元,重行核定利息支出42,894,041元,應補稅額11,921,187元。

上訴人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110年7月20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100008245號復查決定駁回(下稱原處分2,並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

上訴人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1年1月20日台財法字第11013946020號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2,並與訴願決定1合稱訴願決定)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38號事件)並聲明:原處分2(即復查決定)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訴願決定2均撤銷。

經原審合併辯論後,以111年度訴字第337、338號合併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原處分1有關否准認列105年度可轉換公司債折價攤銷之利息支出13,790,907元及訴願決定1均撤銷;

3.原處分2有關否准認列106年度可轉換公司債折價攤銷之利息支出70,124,631元及訴願決定2均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因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依據及目的不同,營所稅之申報及課徵應依所得稅法等相關規定辦理,非逕依財務會計製作之財務報表辦理申報。

又有關所得歸屬年度之判斷,營利事業一般採取權責發生制,則營所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3條第1項「未實現費用及損失」,應指「發生與否尚不確定」之費用及損失,將來是否發生尚屬不確定或有費用及損失,除有另定,應不予認定。

又公司債折價發行,發行人自債券持有人實際獲取之現金低於債券面額,但發行人仍須按債券面額清償債務,致生折價發行之現金短差,所得稅法第64條第3項乃立法允許折價發行之差額現金部分(發行價格不足債券面額部分)得按公司債之償還期限分期攤提列報費用,以符量能課稅原則。

是所得稅法第64條第3項公司債折價發行分期攤提列報之適用,須符合公司債發行價格低於其面額,致實際產生折價發行之現金差額此前提事實,始足當之。

(二)依上訴人國內第一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發行及轉換辦法及一般轉帳傳票可知,上訴人於104年5月5日以票面金額(每張10萬元)對外發行國內第一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下稱系爭CB1)共8,000張,取得資金8億元,發行流通期間3年,即自發行日104年5月5日至到期日107年5月5日,債券票面年利率為0%。

依上訴人國內第二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發行及轉換辦法及一般轉帳傳票可知,上訴人於105年5月13日以票面金額(每張10萬元)對外發行國內第二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下稱系爭CB2)共1萬8,000張,取得資金18億元,發行流通期間5年,即自發行日105年5月13日至到期日110年5月13日,債券票面年利率為0%。

依上訴人海外第一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發行及轉換辦法及銀行存款紀錄可知,上訴人於106年3月10日以票面金額(每張美金20萬元)對外發行海外第一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下稱系爭ECB,並與系爭CB1、系爭CB2合稱系爭公司債)共1,000張,按匯率31.653換算,上訴人取得資金63.306億元,發行流通期間5年,即自發行日106年3月10日至到期日111年3月10日,債券票面年利率為0%。

依上可知,系爭公司債之發行價格都是依債券面額100%平價發行,並無折價發行之差額金可言,則被上訴人認本件未具備所得稅法第64條第3項所定折價發行產生差額金要件,無折價發行差額金分期攤提列報之適用,即屬有據。

(三)又依系爭公司債各發行及轉換辦法規定,系爭CB2、ECB債券持有人,須於108年以後始能對上訴人行使賣回權及利息請求權;

系爭ECB債券持有人須於債券到期日即111年3月10日以後,始能對上訴人請求返還本金及年利率1.25%的收益給付;

且系爭CB1、CB2債券持有人於105及106年間均是對上訴人行使轉換權,取得上訴人普通股股票,其用以換取股權的公司債金錢債權已終局消滅,沒有請求上訴人給付利息及清償本金之權利。

因此,上訴人就系爭公司債發行,於105及106年度並未對債券持有人負有利息給付義務,則105及106年度列報系爭公司債折價攤銷轉列利息支出,即屬未實現費用,依查核準則第6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不予認列,於法並無不合。

(四)上訴人主張依國際會計準則第32號(下稱IAS32)規定,於財務會計上,將發行系爭CB1的現金總額8億元,拆分為單純公司債765,124,889元(內含發行成本5,578,333元)、賣回權5,719,836元、轉換(認股)權29,155,275元,並帳列應付公司債折價40,875,111元。

另將發行系爭CB2的現金總額18億元,拆分為單純公司債1,679,986,797元(內含發行成本3,395,170元)、賣回權20,840,616元、轉換(認股)權99,172,587元,並帳列應付公司債折價123,408,373元。

復將發行系爭ECB的現金總額63.306億元,拆分為單純公司債6,007,965,352元(內含發行成本29,142,034元)、轉換(認股)權322,634,648元,並帳列應付公司債折價351,776,682元,再分期攤銷應付公司債折價予以轉列利息費用,應有所得稅法第64條第3項折價發行差額金攤銷之適用云云。

惟系爭公司債為平價發行,無折價發行之差額現金可言,自無所得稅法第64條第3項之適用已如前述。

且上訴人此財務會計帳務處理技術,旨在提醒財務報表使用者,有關可轉換公司債的發行,附帶有轉換權者,若經轉換為普通股股票,將增加流通股數而造成原有股東權益受到稀釋,附帶有賣回權者,則公司或有提前清償債務的現金流量風險,同時提醒財務報表使用者有關轉換權及賣回權的規模,發行人乃以估計的量化金額為表達,以供投資人或債權人為經濟決策參考,與稅務會計重視足以表徵實際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有別,自不能以財務會計拆分方式推翻上訴人是依票面金額平價發行系爭公司債而獲取足額資金,無折價發行差額金可供攤提等課稅事實。

又上訴人於財務會計上因攤銷應付公司債折價,致生利息費用等帳載事項,實際並非上訴人之利息給付義務,且於105及106年度均確定不會發生現金流出,無損上訴人納稅能力,依查核準則第63條第1項規定,稅法無明文允許列報減除下,應不予認定。

(五)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公司債附有轉換權或賣回權,與員工認股權憑證認列酬勞成本概念一致,應有一致性處理云云。

然員工認股權憑證目的係為換取員工之勞務提供,依98年9月14日修訂之查核準則第71條第4款規定可知,性質屬員工薪資給與。

至於系爭公司債發行附有轉換權,非上訴人賺得客戶收入致生成本費用、損失之事項,無損納稅能力,允許債權人轉為股東,性質係股東對上訴人挹注資金,與員工認股權憑證之人事成本費用性質有別,尚難並論。

上訴人係於106年5月18日辦理105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於107年5月24日辦理106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核課期間均為5年,分別於111年5月17日及112年5月23日屆滿。

又被上訴人分別於107年3月14日、108年3月14日按上訴人申報數為第1次核定,嗣查得上訴人因攤銷應付公司債折價而列報未實現的利息支出,依查核準則第63條第1項規定不予認列,並分別於核課期間內之109年8月2日、110年4月1日為第2次核定,對上訴人補徵稅款,未逾核課期間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一)公司營運資金之取得,包括股東出資投入(股東權益項目),或對外發行公司債券(負債項目)等來源方式。

就公司債而言,乃係股份有限公司以籌措長期資金為目的,所發行長期借貸契約之一種金錢債務。

詳言之,即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所需資金總額,分割為多數細小單位金額,以發售債券之方式為之(公司法第248條參照)。

又公司債對外發售,其現金售價(發行價格)係按債券面額的百分比報價,根據「發行價格」和「債券面額」的關係,可分為三種情形:⒈平價發行:公司債之發行價格「等於」債券面額,此為平價發行,亦即發行人自債券持有人獲取足額現金,即係100%債券面額,發行價格相較於債券面額,並「無」現金之短差金額(差額金)。

換言之,債券屬平價發行者,係發行價格等同於債券面額,並無折減發行價格之差額金可言。

⒉折價發行:公司債之發行價格「小於」債券面額,此為折價發行,亦即發行人自債券持有人獲取之現金,「小於」債券面額,發行價格與債券面額二者之間,產生「發行價格-債券面額」之現金差額。

例如,發行價格以98%為報價,表示發行價格經折減2%,僅為債券面額之98%,以致產生折價發行之現金短差2%。

⒊溢價發行:公司債之發行價格「大於」債券面額,此為溢價發行,亦即發行人自債券持有人獲取之現金,「大於」債券面額,發行價格與債券面額二者之間,產生「發行價格-債券面額」之現金溢額。

例如,發行價格以103%為報價,表示發行價格為債券面額之103%,以致產生溢價發行之現金溢額3%。

在前述折價發行之情形,發行人自債券持有人實際獲得之現金,低於債券面額,惟發行人於清償期屆至時,仍須按債券面額清償債務,以致發行債券之現金流入小於清償債務之現金流出,產生折價發行之現金短差。

衡酌公司就發行價格低於債券面額之差額金部分,仍對債券持有人負有現金給付義務,致使公司之稅捐負擔能力發生具體減損。

從而,所得稅法第64條第3項規定:「公司債之發行費及折價發行之差額金,有償還期限之規定者,應按其償還期限分期攤提。」

允許折價發行之差額現金部分得按公司債之償還期限分期予以攤提列報費用,以符合量能課稅原則。

至市場利率大於票面利率、市場利率小於票面利率,固為公司債折價發行、溢價發行之動機、原因,惟判斷公司債究屬平價、折價或溢價發行,仍以發行價格與債券面額二者間之關係為斷,上訴人主張當市場利率大於票面利率即為折價發行,尚無所據,自不足採。

(二)量能課稅原則是憲法上平等原則所具體化之稅捐正義原則,要求有關納稅義務人之負擔能力,應按照其經濟上之負擔能力分配,乃是稅捐正義之衡量原則,並作為稅捐負擔公平之最高標準。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即為上開原則之具體化條文。

另主管機關財政部依同法第80條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查核準則第63條第1項規定:「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除屬所得稅法第48條所定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準用同法第44條估價規定產生之跌價損失、本準則第50條之存貨跌價損失,第71條第8款之職工退休金準備、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第94條之備抵呆帳,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外,不予認定。」

可知,本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所得稅法上關於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其中就成本費用支出之認列,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以已實現且屬合理必要者為限。

(三)經查,上訴人於104年5月5日對外發行系爭CB1(無擔保轉換公司債),每張債券面額10萬元,依票面金額之100%發行,發行總張數為8,000張,發行總金額為8億元,因而取得現金8億元(即10萬元×8,000張)。

又系爭CB1之發行期間3年,自發行日104年5月5日起至到期日107年5月5日止,其票面年利率經約定為「0%」。

債券持有人可「擇一」行使下列權利:⒈賣回權及利息請求權:以系爭CB1發行日起屆滿2年之日(106年5月5日)為基準日,債券持有人得於106年5月5日後30日內以書面通知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以現金贖回系爭CB1,上訴人應給付之現金為債券面額100%,再加計債券面額2.01%的利息補償金,合計為債券面額的102.01%。

⒉轉換權:債券持有人亦可不行使上述賣回權及利息請求權,而選擇行使轉換權,亦即債券持有人於104年7月6日(發行滿2個月翌日)起至到期日107年5月5日期間,除股票暫停過戶等特定期間外,得隨時向上訴人請求將本金債權(債券面額)轉換成為股款,並按約定的股票價格換取上訴人的普通股股票,成為上訴人的股東。

⒊請求返還本金:若債券持有人不行使賣回權及利息請求權,亦不行使轉換權,則僅能於公司債到期時,請求上訴人按本金債權(債券面額),以現金一次清償,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利息。

上訴人另於105年5月13日對外發行(發售)系爭CB2(無擔保轉換公司債),每張債券面額10萬元,依票面金額之100%發行,發行總張數為18,000張,發行總金額為18億元,因而取得現金18億元(即10萬元×18,000張)。

又系爭CB2之發行期間5年,自發行日105年5月13日起至到期日110年5月13日止,其票面年利率經約定為「0%」。

債券持有人可「擇一」行使下列權利:⒈賣回權及利息請求權:系爭CB2發行日起屆滿3年之日(108年5月13日)為基準日,債券持有人得於108年4月3日至108年5月13日之40日期間內,以書面通知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以現金贖回系爭CB2,且上訴人應給付之現金係債券面額100%,另再加計債券面額3.0301%之利息補償金,合計為債券面額之103.0301%。

⒉轉換權:債券持有人亦可不選擇上述賣回權及利息請求權,而選擇行使轉換權,即債券持有人於105年7月14日起至到期日110年5月13日期間,除股票暫停過戶等特定期間外,得隨時向上訴人請求將本金債權(債券面額)轉換成為股款,並按約定之股票價格,換取上訴人之普通股股票,而成為上訴人之股東。

⒊請求返還本金:若債券持有人不行使賣回權及利息請求權,亦不行使轉換權,則僅能於公司債到期時,請求上訴人按本金債權(債券面額),以現金一次清償,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利息。

上訴人復於106年3月10日對外發行(發售)系爭ECB(記名式無擔保轉換公司債),每張債券面額為美金20萬元,依票面金額之100%發行,發行總額度以美金2億元為上限,上訴人發行張數為1,000張,按匯率31.653換算,上訴人因而取得現金63.306億元。

又系爭ECB之發行流通期間共計5年,即發行日106年3月10日起至到期日111年3月10日止,其票面年利率經約定為「0%」。

債券持有人可「擇一」行使下列權利:⒈賣回權及利息請求權:於系爭ECB發行日起屆滿第2年(108年3月10日)及第4年(110年3月10日)之日,債券持有人得以書面通知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以現金贖回系爭ECB,上訴人應給付之現金為債券面額100%,再加計債券面額1.25%的利息補償金,合計為債券面額之101.25%。

⒉轉換權:債券持有人亦可不選擇上述賣回權及利息請求權,而選擇行使轉換權,即債券持有人除法令規定之停止過戶期間外,得自發行日滿30日之翌日(106年4月10日)起至到期日前10日止(111年2月28日)請求依約將本金債權(債券面額)轉換成為股款,並按約定之股票價格,換取上訴人之普通股股票,而成為上訴人之股東。

⒊請求返還本金:倘債券持有人不行使上述賣回權及利息請求權,亦不行使上述轉換權,則僅能於公司債到期時,請求上訴人償還本金債權(債券面額)及按年利率1.25%計算之收益給付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予以認定在案,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原判決據以論明:系爭公司債之發行價格均係依債券面額100%平價發行,系爭CB1每張債券面額為10萬元,發行張數共8,000張,上訴人因而獲得資金8億元(10萬元×8,000張);

系爭CB2每張債券面額為10萬元,發行張數共18,000張,上訴人因而獲得資金18億元(10萬元×18,000張);

系爭ECB每張債券面額為美金20萬元,發行張數共1,000張,上訴人因而獲得資金63.306億元(美金20萬元×1,000張×匯率31.653),並無折價發行的差額金可言,本件並未具備所得稅法第64條第3項所定折價發行產生差額金分期攤提列報之適用。

又如前所述,系爭CB2及系爭ECB之債券持有人須於108年以後始能對上訴人行使賣回權及利息請求權;

系爭ECB之債券持有人須於債券到期日即111年3月10日以後,始能對上訴人請求返還本金及年利率1.25%的收益給付;

且系爭CB1、CB2之債券持有人於105及106年間均是對上訴人行使轉換權,取得上訴人的普通股股票,其用以換取股權之公司債金錢債權已終局消滅,沒有請求上訴人給付利息及清償本金的權利。

因此,上訴人就系爭公司債之發行,於105及106年度並未對債券持有人負有利息給付之義務。

依查核準則第63條第1項會規定,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除法有另定或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外,不予認定。

又發生與否尚不確定的費用及損失,即屬未實現的費用及損失。

則上訴人105及106年度列報系爭公司債折價攤銷轉列利息支出,即屬未實現的費用,無實際之利息支出的現金流出,無損其稅捐負擔能力,被上訴人不予認列,於法並無不合。

此外,系爭公司債之發行附有轉換權,允許債權人以其債權本金充作股款換取上訴人之股票,成為上訴人之股東,其性質係股東對上訴人挹注資金,擴充上訴人之資力與股東權益規模,並非上訴人賺得客戶收入致生成本費用、損失之事項,亦無損於上訴人之稅捐負擔能力,核與員工認股權憑證之人事成本費用性質有別,尚難相提並論。

從而,上訴人所列報系爭公司債折價攤銷轉列利息支出,核屬未實現之費用,並無疑義等語。

原判決業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情事。

原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經核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又財務會計是以貨幣為主要量度,對企業已發生之交易或事項,運用專門的方法進行確認、衡量,並以財務會計報告為主要形式,定期向各經濟利益相關者提供會計信息的企業外部會計。

稅務會計乃是將特定企業個體之經濟活動,按照相關租稅法規與稽徵實務,加以記錄、分類、彙總、計算,以確定其課稅所得額與應納稅額,並將相關之財務資料列於申報書,供稽徵機關作為審核之憑據,可見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就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依據及基礎並非相同。

為簡化並統一企業之會計作業,稅務會計原則上雖以財務會計為基礎,然稅法基於量能課稅、公平課稅等原則及社會政策、稽徵經濟等目的,稅務會計有必要作特別規定,或調整補充財務會計不完整或不公平之處。

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以下簡稱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

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產業創新條例、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24條之4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實施辦法、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辦法、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

可知營所稅之申報及課徵,應依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相關規定辦理,以求課稅之公平並符法制。

倘所得稅法令對特殊項目的認定與納入或排除稅基,有別於財務會計之準則者,即須以所得稅法令為準據,營利事業於辦理營所稅結算申報時,即須按照所得稅法令,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

(五)依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依票面金額」發行系爭CB1、CB2及ECB,本件8,000張系爭CB1之票面總金額為8億元,18,000張系爭CB2之票面總金額為18億元,1,000張系爭ECB之票面總金額為63.306億元,上訴人亦如數自債券持有人取得上述發行價格之現金總額,並無折價發行之差額現金,揆諸前述說明,自屬平價發行,核無所得稅法第64條第3項折價發行之差額金攤銷的適用。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雖主張其依IAS32規定,將系爭公司債之發行拆分為單純公司債、賣回權金融負債及轉換(認股)權價值,為財務報表之表達,並帳載應付公司債折價,再予以分期攤銷而帳載利息費用,應有所得稅法第64條第3項折價發行差額金攤銷規定之適用等等。

惟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所稅是按年度所得計徵,稅捐客體為營業收入與非營業收入,減去對應的成本、費用及損失為計算。

又所得稅有關法令對特殊項目的認定與納入或排除稅基,有別於財務會計之準則者,須以所得稅有關法令為準據,而非逕依財務會計為所得稅的申報。

故而,營利事業於辦理營所稅結算申報時,須按所得稅有關法令,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此亦為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後段所明定。

上訴人發行系爭公司債為平價發行,無折價發行的差額現金可言,已如上述,自無所得稅法第64條第3項規定的適用。

至上訴人於財務會計上,將發行系爭CB1之現金總額8億元,拆分為單純公司債765,124,889元(內含發行成本5,578,333元)、賣回權5,719,836元、轉換(認股)權29,155,275元,並帳列應付公司債折價40,875,111元;

將發行系爭CB2之現金總額18億元,拆分為單純公司債1,679,986,797元(內含發行成本3,395,170元)、賣回權20,840,616元、轉換(認股)權99,172,587元,並帳列應付公司債折價123,408,373元;

將發行系爭ECB之現金總額63.306億元,拆分為單純公司債6,007,965,352元(內含發行成本29,142,034元)、轉換(認股)權322,634,648元,並帳列應付公司債折價351,776,682元,再分期攤銷應付公司債折價予以轉列利息費用,此等財務會計的帳務處理技術,旨在提醒財務報表的使用者,有關可轉換公司債的發行,附帶有轉換權者,若經轉換為普通股股票,將增加流通股數而造成原有股東的權益受到稀釋。

附帶有賣回權者,則公司或有提前清償債務的現金流量風險,同時為提醒財務報表之使用者有關轉換權及賣回權的規模,發行人乃以估計的量化金額為表達,以供投資人或債權人為經濟決策的參考。

此與稅務會計所重視者,為足以表徵實際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的目的有別,自不能以財務會計之拆分方式推翻上訴人是依票面金額平價發行系爭公司債而獲取足額資金,沒有折價發行之差額金可供攤提等課稅事實等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主張依IAS32規定,對於發行複合金融工具依合約協議可實質分類為金融負債及權益工具,對於本案附有轉換權之公司債,透過財務會計之相關準則指引,將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區分為單純公司債(含賣回權)及轉換權之經濟實質事實,稽徵機關依財務會計處理結果,系爭公司債折價發行差額金攤提適用所得稅法第64條第3項規定,實無違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之實質課稅原則;

系爭公司債於發行時,有關普通公司債部分即有折價發行之情形,故其相關資金成本業已於發行時實現,惟原判決認系爭公司債折價攤銷利息支出屬未實現之費損,而應適用查核準則第63條第1項規定,顯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其一己主觀之意見,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業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侯 志 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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