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上,152,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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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鄧匡策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 律師
被 上訴 人 空軍軍官學校
代 表 人 胡中緯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 律師
楊慧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1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部分條文,並定於112年8月15日施行。

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

而依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按即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

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

準此,本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且於施行後尚未終結,故應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

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舊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

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學校正期111年班學生,前於106年考取106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時,立有軍費生就學服役志願書(下稱志願書),並有原審被告陳登灝(下稱原審被告)另出具軍費生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保證書(下稱保證書)。

嗣上訴人遭被上訴人以108年8月23日空官校教字第1080004994號令核定予以退學,並以同日空官校教字第1080004996號書函核定上訴人應賠償就讀期間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費用計新臺幣(下同)916,683元,經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3日以空官校教字第1100005352號函促請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償還,因上訴人迄今未償還,原審被告為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連帶賠償系爭公費。

被上訴人乃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上訴人及原審被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16,683元。

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及原審被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16,683元。

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原審被告就原判決提起上訴部分,業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三、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應符合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下稱軍費生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8款規定之情形,毋庸負擔賠償責任。

上訴人出生日期為88年7月19日,被上訴人本應於107年間或108年7月19日前予以核定退學,惟卻故意拖延至108年8月23日才予以核定退學(蓋因斯時上訴人已成年),目的乃用以規避上訴人之母係持有○○市○○區低收入戶卡,依軍費生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上訴人之母因係低收入戶,應免賠在校費用。

而被上訴人承辦人明知上訴人為低收入戶,有義務告知上訴人辦理免賠申請流程,且上訴人從頭到尾都在等待被上訴人之轉學專案公文。

賠償90幾萬元對於低收入戶家庭簡直是天文數字,無疑是雪上加霜。

詎原判決並未考量及此,則適用法規及認事用法顯有不當。

又上訴人於預校已以優異的成績畢業,被上訴人要求賠償預校期間的費用實有不當,況於該期間上訴人為低收入戶家庭之小孩,符合社會福利法及12年一貫義務教育法,國家為保障貧困家庭青少年能得到平等教育而立法,國家福利只能擇一領取,且上訴人並未溢領國家之福利,被上訴人不可抹殺低收入戶小孩享有社會之福利和權益及低收入戶青少年兒童享受義務教育之權利。

再者,91年12月26日修正發布之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並未廢止,應納入考量,詎原審未審酌上訴人歷次所提答辯狀,而片面採信被上訴人之說詞,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偏頗之嫌。

另上訴人係因107學年度的學業成績不及格的科目學分數已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的1/2以上而遭退學,此情節並非「自願退學」或「休學期滿未依規定辦理復學,經學校退學」或「經學校德行考核未達基準退學……」等任一情形,故上訴人自不該當軍費生賠償辦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

亦即上訴人仍符軍費生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免賠事由,而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答辯狀敘明,詎原判決未予採納,且未敘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況於上訴人離校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需簽立切結書,若逾期未履行賠償公費,自願接受強制執行者。

且因被上訴人要上訴人回家等候消息,然上訴人總覺得一直等待下去終非良策,才重考銘傳大學,實因太熱愛被上訴人學校軍旅生活,並於寒暑假期間報考受訓於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復於110年間回到被上訴人學校報到時才被發覺上情。

然被上訴人未直接移送執行(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即遽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具訴之利益,自應予駁回等語。

四、本院查:㈠原判決理由已論明:⒈依軍費生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軍費生經權責機關核准,轉入其他軍事學校就讀,賠償義務人得向就讀學校申請免予賠償。

然上訴人遭被上訴人予以退學後,係先進入銘傳大學就讀一節,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自承在卷,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更陳稱:上訴人在收到退學函時就積極找被上訴人洽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諾會以專案將上訴人轉學至航空技術學院,而當上訴人與其母向校方不斷追蹤進度及詢問時,校方只請上訴人等待後續公文,直到上訴人收到賠償函後,上訴人之母也速向聯絡人林政雄聯繫詢問校方承諾專案核准轉學至航空技術學院的進度,校方都回復刻正辦理中,請等待後續公文等語,已然敘明並無得到被上訴人之核准上訴人轉入其他軍事學校就讀,況依照卷內事證,亦無何軍費生經權責機關核准之證據,上訴人抗辯應可適用軍費生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自與該款要件不符。

⒉依軍費生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軍費生經退學、輔導轉學後,再就讀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賠償義務人始得向就讀學校申請免予賠償。

惟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作業規定第20點㈤本已規定經退學的軍費生可以向被上訴人提出軍費生賠償辦法第10條規定審查申請免予賠償案件相關文件,並應於該案件各式文件中敘明免予賠償之依據及佐證資料,惟依卷內事證顯示,上訴人並未提出此類事證;

再者,上訴人遭被上訴人予以退學後,係先進入銘傳大學就讀一節,自未符合上開辦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再就讀軍事學校預備學校」之要件;

更遑論,依軍事教育條例第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20條規定,軍事教育條例顯然將軍事學校、預備學校及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有所分別。

是以,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並非等同於就讀軍事學校。

⒊上訴人係於108年8月23日遭被上訴人退學,該時上訴人已滿20歲而成年,且其本人並未具有低收入戶證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與軍費生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不符。

至上訴人抗辯本件可適用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被上訴人刻意讓上訴人負擔賠償責任云云,然上開規定已於93年7月27日修正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而該辦法再於104年6月1日修正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辦法,依照104年6月1日立法總說明略以:「一、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第2項『公費待遇及津貼發給條件、基準、程序、受領年限、應履行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與第18條第2項『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予賠償。

前項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授權訂定辦法之程序不同,分別為經行政院核定後發布及國防部自行發布,爰修正本辦法名稱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辦法』,並將現行條文第8條至第16條關於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規定刪除,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8條第2項之授權,另以辦法定之。」

故而,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已由軍費生賠償辦法取代之,本件自無適用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餘地;

另其等對於被上訴人刻意讓上訴人負擔賠償責任等語之事宜,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自屬臆測之詞,不予採信。

⒋因上訴人已經學校退學等情,已如前述,依軍費生賠償辦法第11條第1款規定,本不得以有前條第1項第4款、第8款之情形,申請免予賠償,附此敘明。

至上訴人抗辯上開賠償辦法第11條第1款應解讀為「自願退學」或「休學期滿未依規定辦理復學,經學校退學」或「經學校德行考核未達基準退學、開除學籍、轉學」,故上訴人並不適用上開款項,顯然解讀有所錯誤,一併敘明。

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即應依106年招生簡章、志願書及保證書所定的契約內容履行等情,換言之,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締結行政契約的當事人,除非就契約內容事後另經雙方合意變更、依法終止或解除,否則契約當事人應依既有有效的契約內容履行契約義務。

鑒於契約成立生效後,除契約約定適用特定法規,且約明其權利、義務隨法規修正而變動外,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已經確定,不因締約後的事實或法令變更而使契約效力自動隨之變更。

上訴人本應知悉其與被上訴人締約進入軍事學校就讀,也同時享有該校給予之授課內容,包含相關公費待遇及津貼費,而其同時不能取得一般學校之學費,兒少扶助金,或者免除學雜費,此等不能取得之利益,尚與因其遭被上訴人退學須負責之賠償並不屬於同一原因事實之因果關係,也就是說,此與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顯然並不符合等語。

㈡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

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所為論斷或不採納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而以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或論斷不當,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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