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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徐偉智
訴訟代理人 徐偉欽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代 表 人 謝有筆
上列當事人間曠職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由唐嘉仁變更為謝有筆,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
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緣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配置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小隊長,其在楊梅分局服務期間之民國110年2月11日(即農曆除夕)上午9時至翌日上午9時值班勤務期間未經准假,即於110年2月11日19時24分許離開返家,迄翌日上午7時35分許,始返回楊梅分局駐地。
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未依規定在勤務處所值班,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第14條規定,以110年8月17日桃警刑大人字第1100019234號函(下稱曠職處分)核予上訴人曠職7小時,並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下稱獎懲標準)第7條第14款規定,以110年8月17日桃警刑大人字第1100019234號令(與曠職處分下合稱原處分)核定上訴人記過一次之懲處。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遭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謂:按刑事警察勤務規劃及編排注意事項第3點及第9點規定,並未禁止上訴人於值班時外出偵辦案件。
上訴人於值班時,外出偵辦案件,而未報告長官,亦未在出入登記簿上簽出及登載於工作紀錄簿,亦僅係違規,尚未可與曠職同視。
上訴人主張,其於值班時乃與被害人劉菊芬及其友人張傑雄在上訴人住處討論,原審竟未傳訊劉菊芬、張傑雄訊明是否果有其事,率以證人吳邦藩有瑕疵之證詞,而認上訴人為曠職,實乃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又原審採用證人吳邦藩證稱「所以這件案子我就沒有介入,不知道是否有用組織犯罪偵辦;
該案從頭到尾只有郭芷伶曾傳這份筆錄給我,原告(即上訴人)並未傳其他情資給我,也沒有印象有傳現場照片給我等語」,與被上訴人稱「被害人劉菊芬於110年2月3日到楊梅分局製作恐嚇取財筆錄,楊梅分局於110年3月4日交寄內政部警政署偵查第一大隊吳姓偵查員偵辦。
」即吳邦藩乃偵辦該案一節不符,實乃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而原審復未調取被害人劉菊芬所告恐嚇取財案之卷證,以明是否有上訴人所傳之餐廳遭毀損照片,亦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
五、本院查:
㈠原判決理由已論明:
上訴人對其未請假及在工作紀錄簿未簽出(退)而離開職守並返回乙情及計算曠職之時數均不爭執,並有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應勤裝備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監視器翻拍照片、上訴人訪談紀錄、上訴人報告及曠職處分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被上訴人並依獎懲標準第7條第14款規定,予上訴人記過一次處分,嗣經被上訴人召開110年考績委員會第7次會議,決議追認上訴人110年2月11日至12日未依規定在隊值班曠職7小時記過一次之懲處,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雖主張其係於值班期間返家偵辦案件,與被害人劉菊芬朋友張傑雄相約在家討論,現場照片有用手機傳給吳邦藩偵查員。
惟被害人劉菊芬係於110年2月3日在楊梅分局由警員郭芷伶製作調查筆錄,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員吳邦藩於原審證稱:此案件我沒有承辦,是楊梅分局警員郭芷伶製作一份有關被害人劉菊芬的筆錄,她製作完不久後寄給我告訴我有這位被害人的情資,我於同年3月4日回信跟她確認是否為這件案子,我看筆錄內容顯示被害人劉菊芬曾去內壢或中壢派出所報案,我打電話去內壢派出所詢問是否有受理報案,內壢派出所員警表示有,既然有受理,依照偵辦刑案的程序,會送到分局的偵查隊偵辦,所以這件案子我就沒有介入,不知道是否有用組織犯罪偵辦;
該案從頭到尾只有郭芷伶曾傳這份筆錄給我,上訴人並未傳其他情資給我,也沒有印象有傳現場照片給我等語,核與上訴人主張不符,實難認上訴人主張係屬實在。
況值勤,應依規定在勤務處所值班,上訴人自承明知外出偵辦案件應報告長官,並在出入登記簿上簽出及登載於工作紀錄簿等語,則上訴人並未就其主張之事由在出入登記簿上簽出及登載於工作紀錄簿,尚難以上訴人空言主張因公外出辦案,而為其有利之認定等語。
㈡經核原審業已通知上訴人指為刑事警察局派員會同偵辦之偵查隊長吳邦藩到庭為證,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並敘明兩造其餘主張、攻防於判斷不生影響,而未予逐一論究。
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所為論斷或不採納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而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或理由矛盾,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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