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9號
上訴人江長益
訴訟代理人歐陽徵律師
被 上訴 人南投縣政府
代表人許淑華
訴訟代理人游子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民國110年2月4日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訴人住居所執行搜索,查獲上訴人持有疑似公告查禁模擬槍7枝,經該局鑑定結果,認其中5枝係屬行為時(即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前,下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公告查禁之模擬槍,爰移請被上訴人裁處。復經被上訴人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複驗,經內政部以110年8月4日內授警字第11008720091號函復被上訴人,上訴人持有5枝模擬槍(槍枝鑑驗編號:1103019454、1103019455、1103019456、1103019457、1103019458,下稱系爭槍枝)鑑驗結果符合系爭規定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被上訴人乃據以認定上訴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依被上訴人處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至第4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第3點及附表規定,以110年8月17日府授警保字第1100181399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處上訴人新臺幣20萬元罰鍰,並依同條第9項規定沒入系爭槍枝(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於94年前取得系爭槍枝,主觀上認定合法取得,難以期待因法條修正而認知違法可能,顯然系爭規定有溯及既往之疑慮,使上訴人受有不可預見之財產損害,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系爭規定之模擬槍意義,人民無法完全確知其持有之槍枝是否屬於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故原處分所憑之法規範與合憲性秩序不相容,屬重大明顯瑕疵而屬無效,原判決亦有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先認上訴人對於系爭規定知之甚詳,竟又稱上訴人應有主動詢問警察機關是否報備之義務,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且系爭規定並無要求此等義務,原判決之見解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甚至增加法所無之限制;系爭槍枝係合法進口至我國,一邊開放讓人民購買持有,一邊課予人民不得持有之義務,難謂合於明確性原則、誠信原則;本件未再給予限期報備之補救措施,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原處分不論系爭槍枝實際材質或構造,均受同一處罰,原判決對此未詳為說明,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原審僅跳躍播放搜索錄影片段,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聲請閱覽搜索錄影光碟竟遭拒絕,凸顯原審之偏見;上訴人對於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報告難以信服,且該局111年9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86787號函(下稱111年9月14日函)僅是解釋,非指系爭槍枝即為公告查禁之模擬槍,無法認定系爭槍枝是否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原判決竟以此函作為認定系爭槍枝屬於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其認事用法有誤,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除請求將系爭槍枝送中央警察大學進行鑑定,亦請求向中華民國玩具槍協會、台灣實用射擊協會調查系爭槍枝之材質或構造是否合於「易買易改」之要件,原審就此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之違法。本件搜索及偵查程序實有眾多違法之處,被上訴人據此裁罰上訴人,有違正當法律程序、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上訴人所持有之玩具槍眾多,大部分放置於一望即知之處所,僅有2把珍稀品槍械放置於衣櫥、衣櫃內,並非有意藏匿槍枝等語。
四、惟查:
㈠原判決已敘明:
⒈依刑事警察局辦理模擬槍鑑驗小組檢視紀錄表及槍枝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辦理模擬槍鑑驗小組檢視紀錄表及槍枝照
片影本,可知上訴人持有系爭槍枝,其中2枝(槍枝編號1103019455、1103019456)具打擊底火功能,屬109年6月12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90871316號及經濟部經商字第10902025950號會銜公告(下稱109年6月12日公告)生效前經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於109年6月12日公告生效後仍繼續持有之槍枝,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裁處;其餘3枝(槍枝編號1103019454、1103019457、1103019458)雖不具打擊底火功能,但屬109年6月12日公告生效後始經查禁之模擬槍,且均未於94年5月2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40100466號及經濟部經商字第09402052190號會銜公告(下稱94年5月2日公告)之日起6個月內,或109年6月12日公告修正生效之日起6個月內申報備查,堪認上訴人於110年2月4日經查獲持有上開公告查禁模擬槍之違規事實。
⒉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槍枝係於94年前即已取得並持有之相關證明文件,且94年5月2日公告及109年6月12日公告,均載明持有查禁之模擬槍者,應自公告之日起6個月內向警察機關申報查驗發照列管,上訴人復自承其長年蒐集諸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物品,明知十字弓、軍刀為應申報管制品,已辦理申報手續,派出所員警亦定期至家中查訪等節,顯然上訴人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設有相關管制要件,即便無法確知持有者是否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當可主動向警察機關諮詢查明,況就模擬槍將嚴格管制,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公開網路廣為傳達已久,而上訴人於查獲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均表示係上網購買扣案之空氣長槍等語,顯屬懂得運用網路資源吸收各方資訊之人,其主張對於持有公告查禁模擬槍不具故意過失,顯無足採。
⒊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偵查卷宗並當庭勘驗搜索錄影光碟,可知當日執行搜索之員警係於上訴人家中抽屜、木櫃、堆置物品等處翻找,始搜得系爭槍枝,尚無上訴人所稱一望即知系爭槍枝存在卻未經定期查訪員警告知報備之情事。
⒋上訴人所提照片雖載明亞鉛材質,然未指明是否為系爭槍枝之1。再者,關於模擬槍之材質,依內政部109年11月26日研商警察機關所報疑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公告查禁模擬槍(第2次)會議紀錄,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系孟憲耀教授之意見,可見槍枝之關鍵部件為金屬材質,即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不論其金屬材質為何。又細究上訴人所引鄭善印教授之意見,可見亞鉛得作為製作模擬槍之材質,上訴人辯稱亞鉛材質質地脆弱、承受強度低,無從製成或改造成具殺傷力槍枝云云,應無理由,此經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4日函復為相同見解,而系爭槍枝復經內政部以其專業審認符合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要件,尚無事實或規範涵攝錯誤之處,上訴人請求函詢中華民國玩具槍協會及台灣實用射擊協會有關鋅合金等亞金屬材質之模型槍改造具有殺傷力得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等,亦無必要等語甚詳。
㈡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反覆爭執刑事搜索扣押程序之合法性,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復執其一己之主觀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曹 瑞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