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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
訴訟代理人 許根魁
林佳世
被 上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屏東營 運處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謝仁豪
參 加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洪秀龍
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被上訴人發起人郭凱群等33人,於民國108年2月20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登記成立企業工會(下稱系爭申
請),經屏東縣政府審認被上訴人符合申請登記企業工會之要件,以108年9月10日屏府勞工字第10871225400號函(下稱原處分)發給登記證書及理事長當選證書。
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上訴人以109年5月4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23222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屏東縣政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經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明為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南區分公司)屏東營運處(下稱屏東營運處)於85年6月24日設立營業,雖於107年11月1日組織調整生效後,南區分公司及屏東營運處之人資、會計單位,員額編制移轉隸屬於總公司,然除此之外,其他組織並未調整變動。
而屏東營運處之人事、會計單位僅在編制上有上述調整,其單位仍以總公司駐點之派駐單位方式繼續服務,實質上業務內容並無變
動,屏東營運處也確實有核定人事異動之權責,上述組織隸屬的調整,難認對其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有何影響。
屏東營運處對其勞工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有編列預算並予執行權限,以及單獨設立之會計單位,設帳計算盈虧損,實質上符合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所定廠場之要件。
屏東縣政府對系爭申請請求成立廠場工會所為准予登記之原處分,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只由中華電信公司在組織上取消屏東營運處之「人力資源科」及「會計科」,改隸總公司統轄管理,並裁撤各分公司(院)、營運處之人資、會計單位等形式上判斷,未從實質面考察,依憲法、經社文公約、公政公約、87號公約、工會法、本院、國際勞工組織見解之解釋,解釋適用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
(一)憲法訴訟法第64條:「(第1項)判決宣告法規範定期失效者,於期限屆至前,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應依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之意旨為裁判,不受該定期失效期限之拘束。
但判決主文另有諭知者,依其諭知。
(第2項)前項法規範定期失效之情形,各法院於審理其他案件時,準用第54條規定。」
第54條第1項:「判決宣告法律位階法規範定期失效者,除主文另有諭知外,於期限屆至前,各法院審理案件,仍應適用該法規範。但各法院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審理程
序,俟該法規範修正後,依新法續行審理。」
參其立法理由稱:「……至於未達法律位階之法規範(例如行政命令或行政函釋等),各法院於審判案件時,本得依法表示適當之見解,不受該法規範拘束(司法院釋字第137號解釋參照),故不在本條規定之列,併此敘明。」
可知,非法律位階之法規命令,各法院於審理案件時,本得依憲法、法律之意旨為裁判,表示該法規命令是否牴觸憲法或法律之適當見解,不受經其認定牴觸憲法或法律之法規命令所拘束。
是法規命令經憲法法庭受理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宣告其牴觸憲法而定期失效者,各法院於審理原因案件以外之其他案件時,仍不受該定期失效期限之拘束,得依憲法意旨而為裁判。
(二)次按「工會成立要件之規範設計,係國家保護勞工政策之重要一環。其成立要件之寬嚴,既影響勞工得組成工會之數
量,亦攸關勞工得否自由組成工會,行使勞動相關法律就勞資爭議處理機制、團體協約之訂定、協商與爭議行動所定之權利,並受現行法制下不當勞動行為禁止等保障,屬有關勞工結社權限制之重要事項。
憲法並未規範勞工結社權之保障僅能以廠場企業工會為最小單位之團結主體,亦未要求對工會成立及活動之保障僅得以特定具體內容為之。
準此,就工會之組織成立要件、成立登記與核准程序等,於制定法律位階之法規範時,立法者享有一定之自由形成空間。
惟於工會組織、成立要件形成對勞工自由組成工會之障礙,構成對勞工結社權之干預時,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訂定法規命令為依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並應合於比例原則之要求。」
「按工會法第2章規範工會之組織,人民得組成之工會種類包括企業工會、產業工會與職業工會。
其中企業工會之類型,依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包括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
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各企業工會以組織一個為限。
企業工會依現行法享有就法定事項代表勞工表示同意之地位(例如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延長工時),及工會幹部有給會務公假(工會法第36條規定參照)等權利,此為歷經立法過程而訂定之工會具體制度。
此等結合同一廠場之勞工得以組成廠場企業工會,係為勞工結社權得據此制度實現之具體內涵。」
「於現行法所定之工會制度下,『同一廠場』為勞工得以組成廠場企業工會之組織區域,其概念及適用範圍直接涉及勞工得否組成廠場企業工會之要件,自屬勞工得否組成工會之重要事項。
有關此重要事項之相關規範,僅訂定於系爭規定一及二(按,即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規定,下同)中。
系爭規定一及二係屬工會法施行細則中之規定,而工會法施行細則僅係依工會法第48條規定概括授權所訂定,其中系爭規定一明定:『本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稱廠場,指有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
系爭規定二明定:『前項所定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應符合下列要件: 對於工作場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