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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海英俊
訴訟代理人 薛郁蕙 律師
被 上訴 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夷將.拔路兒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經標得新北市徵求民間參與節能路燈換裝暨維護案等13件政府採購案,嗣於民國10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履約期間,因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但未依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等規定,僱用足額原住民,被上訴人乃於109年11月30日以原民社字第1090071196號處分,命上訴人繳納原住民族就業代金新臺幣8,173,268元(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810號解釋之意旨,計算所繳納之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僅為判斷是否有違實質正義之標準之一,本件仍應綜合考量上訴人所主張之其他衡量標準,如:僱用原住民身分員工有實質上困難、本件實質參與標案者僅上訴人內部數個部門,被上訴人卻以上訴人總員工人數計算聘僱比例,有違比例原則。
原判決未予斟酌,亦未具體說明為何不採用上述標準,核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本件原處分據予作成之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關於政府採購得標廠商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暨繳納代金部分,業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19號解釋,認無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與保障財產權及營業自由,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810號解釋意旨,依本件應繳代金金額與總決標金額,查無個案顯然過苛之情狀等情,自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憲法意旨或法規意涵情形;
又並非規定得標廠商一律須繳納代金,而僅係於未進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時,始令得標廠商負繳納代金之義務,至代金是否過高而難以負擔,廠商於參與投標前本得自行評估,上訴人為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之廠商,其在參與新北市徵求民間參與節能路燈換裝暨維護案等13件政府採購案前,本應就己身是否僱用足額原住民,倘有不足,需繳納之代金金額多寡自行評估;
且因上訴人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經營規模較大,僱用員工較具彈性,被上訴人以此計算其是否足額進用原住民,而非單以個別事業、部門計算人數,亦無悖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範意旨,核無違誤之處等語甚詳。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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