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上,212,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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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俊超
訴訟代理人 劉恩廷 律師
趙永瑄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高虹安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

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於民國110年9月9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上訴人未經工會同意,於110年3月使新竹南大分公司勞工胡鈞瑋、林家宇及黃莉莉(下稱胡鈞瑋等3人)分別於正常工時外延長工作時間1小時53分鐘、6小時12分鐘及16小時48分鐘,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被上訴人接獲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10月4日勞職北5字第1101048779號函移送案件後,以110年10月12日府勞動字第1100149615號函限期命上訴人陳述意見,上訴人於110年10月18日以110年家福法字第20211018001號函提出陳述意見書,惟經被上訴人審查後,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10年10月26日府勞動字第1100157333號執行違反勞基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2萬元,並公布上訴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胡鈞瑋等3人並非上訴人企業工會之會員,本無可能行使工會會員之權利,進而影響工會決策,然依原判決之解釋,非工會會員之勞工有關延長工時事項,卻反而受制於工會之主觀決定,造成他決取代自決之詭異現象。

況倘將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有關工會同意範圍及於非工會會員之勞工,即會造成由0.3%勞工組成之企業工會,不僅得決定其會員得否延長工時,亦得決定其餘99.7%非工會會員勞工得否延長工時之現象,原判決之解釋顯違背法令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勞基法第32條明定雇主延長工時之法定要件及程序,排除私法自治原則之適用,賦予公權力介入管制之規範目的,乃衡酌企業內勞工工時制度形成與變更,攸關企業之競爭力與生產秩序,且經濟活動愈趨複雜多樣,倘勞動條件及勞資關係模式過度僵化,將有礙於經濟整體發展,惟為保障勞工生命安全與身體健康之基本權益,避免經濟弱勢之勞工獨自面對及屈從於雇主所提出之不利勞動條件,故不許雇主得經個別勞工之同意延長工時,而於同條第1項但書明定雇主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其將「經勞資會議同意」列為事業單位無工會時之備用方式之緣由,在於考量勞工團結權受工會法保障,工會相較於勞資會議,當更具與資方折衝之實力,且可避免雇主利用經濟優勢,在勞資會議召開之前,藉由不當手段左右個別勞工之自主意願,以弱化工會功能,瓦解勞工團結權,遂取不利於勞工之勞動條件。

是以,總公司有成立企業工會,而各分支機構未成立廠場工會者,雇主就其各分支機構員工之工時為延長時,當須經企業工會之同意,不得逕由各分支機構之勞資會議同意為之,以規避工會監督。

本件上訴人新竹南大分公司於109年4月9日召開勞資會議,作成決議通過:「因業務需要或季節性關係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時,公司經員工同意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議案等情,固有該勞資會議之會議紀錄可資為證,然上訴人工會既早已成立,上訴人自應依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經上訴人工會同意後,方得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加班),本件既不存在「事業單位無工會」之情,上訴人自不得逕以勞資會議業已同意為由,而使其勞工加班。

又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所稱之「工會」,法無明文必須是「具有代表多數勞工之工會」或「逾雇主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工會」,且勞工團結權為勞動三權(團結權、協商權及爭議權)之首,對於勞動條件之確保及提升至為重要,工會法第7條固明定企業工會之勞工應加入工會,以促進同一廠場或同一事業單位之團結力,然在法無明定勞工未加入企業工會之法律效果,甚或明文勞工為企業工會當然會員的情況下,如認未逾雇主所僱勞工二分之一之企業工會,非屬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所定之「工會」,恐使雇主無視於會員人數不足而力量已形薄弱之工會,逕對勢單力薄之勞工各個擊破,以達成有利於雇主之勞動條件,致損及勞工權益,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足採等語甚詳。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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