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上,219,202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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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曾裕峰

訴訟代理人 李建宏 律師
被 上訴 人 海軍一五一艦隊


代 表 人 張世行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屬磐石軍艦一等士官長副班長兼伍長,於民國110年4月至11月間,先後有對其部屬A女拍打頭部、以手觸碰臉部及口出不當言語等行為,因A女向幹部反映,經磐石軍艦行政調查屬實後,該艦於110年11月29日召開評議會,決議核予大過1次懲罰,呈經被上訴人以110年12月2日海五一行字第1100073576號令(下稱110年12月2日令)核予上訴人大過1次懲罰。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111年2月21日111年決字第042號訴願決定認定輔導長張姓中校為案件調查人員,復擔任該艦人事評議會委員並出席參與投票,有未於評議會迴避之程序瑕疵為由,撤銷110年12月2日令並命被上訴人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嗣該艦於111年3月10日重為召開評議會,仍決議核予上訴人大過1次懲罰,呈經被上訴人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等規定以111年3月18日海五一行字第111001661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上訴人大過1次懲罰。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一)1.A女就「跪下屁股抬高」乙事之證詞與證人王○○、證人廖○○所述不相吻合;
2.「拍打頭部」乙事之違失時間,A女證述前後矛盾,卷內顯無具體證據可供依憑;
3.「捧著A女臉頰說小可愛……」乙事,經原審勘驗錄影光碟,並無法辨識出上訴人雙手是否觸及A女臉頰,上訴人否認有碰觸臉頰,且證人王○○就事發之時所在位置及其是否能目擊到,均有可疑,又證人林明翰之證詞適足證明上訴人並無對A女說出「小可愛」等語,是以,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及證詞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原判決第10頁第21行以下之違失行為。
再者,本件案發前,A女曾利用承辦代收新進人員補繳年資費用,涉有侵占乙事,經上訴人發現後依法上報,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足證A女對上訴人懷恨在心,當有誣陷上訴人之動機,原判決就此未於裁判前曉諭並令兩造有辯論之機會,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76條之違背法令。
(二)本件勞○○少校偕同證人王○○全程接受輔導長訪談,實質上勞○○少校以證人身分接受輔導長之訪談,不因有無製作約談筆錄而有不同,佐以其發言內容,已形成上訴人確有做出本案違失行為之預設立場,即應迴避而未迴避並參與投票,原判決認人事評議會並無程序違法,更認上訴人未申請迴避,除違背國軍懲罰程序進行之經驗法則,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三)縱認本件有原判決所認定之3項違失行為,原處分應分別處罰,原判決認定原處分並無違反懲罰法之規定,自有不適用懲罰法之違背法令。
況原處分未明確記載上開違失行為之時間、地點,致上訴人無從得知基礎事實與大過乙次間之關聯性,已違明確性原則,則原處分自非合法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一)1.A女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指稱:我在副艦長寢室門口被副艦長罵,走回文書室走廊時,上訴人從文書室跑出來,用雙手捧我的臉,就說小可愛你到底在幹嘛等情,核與證人即該艦航海下士王○○到庭陳稱,互核相一致。
又經原審勘驗該艦03走道監視器顯示,110年11月17日15時許,A女站在船艙走道上之副艦長室門口,與探出頭之副艦長有靠近類似談話動作後,即走向船艙走道盡頭,與站在該處之上訴人有肢體靠近之接觸。
畫面中有上訴人左手舉起約3-4秒後放下而出現之影像光點,經核與上開A女、王○○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合,足認上訴人確有上開言行。
又查,證人王○○經再度詢問時,陳明她當時站在文書辦公室隔壁之作戰辦公室門檻處,走道的監視器無法拍到,但她可看到A女側臉等情,並當庭於船艙走道平面圖上標明其站立位置。
是以,證人王○○先後證稱,當時「在隔壁辦公室」、當時是「站在門檻上」等情,難認證詞有顯然不一致之瑕疵情形,所為證述內容仍屬可信。
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2.A女稱11月某日早上,上訴人有拍打她頭部等情,核與證人即補給上兵顏○○到庭證稱:A女擔任司儀發生口誤,上訴人就輕輕拍了她頭部一下,洵相一致,且上訴人於110年11月23日接受調查時,自承在A女工作上表現不佳時,有時會對A女拍打右肩或輕拍頭部等情,有該案件報告書在卷可證;
另由證人即該艦行政兵廖○○、該艦行政中士林○○、該艦補給一兵陳○○之證述,足見上訴人對部屬A女之領導管教上,平日素有逾越男女分際之肢體碰觸行為,亦核與A女、顏○○上開陳述情形,大致相符合,足認上訴人確有上開行為。
至證人伍○○到庭僅證稱「沒有聽說」,核係表明對此事有無發生,並不知悉之意,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3.A女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指述:約在110年中旬,不記得幾月份。
在我業務做錯時,上訴人對我講「過來跪下」或「屁股抬高」,講了好幾次等情。
衡之A女與上訴人間,於案發前仍屬互動良好之上下屬關係,並無任何仇隙或糾紛,衡情A女應無設詞誣陷之可能及必要。
再者,上開言語有對女性羞辱,使人不堪之性意涵,對外揭發恐不利其名節,倘非確有其事,A女應不致對其直屬長官提出此項申訴。
又證人即該艦行政兵廖○○到庭證述,在110年4月間,上訴人曾因伊(即證人廖男本人)、A女犯錯時,而叫伊、A女跪下等情,核與A女上開指證情形,大致相符合,具有相當可信度。
再者,證人即該艦政戰下士吳○○於110年11月24日接受訪談時,證述曾在文書辦公室見過上訴人對下屬士兵說「過來跪下」的話,也曾在樓梯口及辦公室聽見上訴人叫A女「大屁股」等語,可見上訴人對部屬之領導管教,習慣使用貶低人性自尊,或不尊重異性之缺乏性別意識言論,足以作為間接證明A女上開指證之補強證據。
綜上證據資料,足認上訴人確有上開言行。
至證人王○○到庭證述:並未當下目睹,但事後有聽人說等語,核係表明縱有發生,在事發之一瞬間,未特別注意,未親身看見或聽到,僅係聽到傳聞而已,並未直接否認A女上開指證之真實性。
是以,依此證詞內容,尚難據以完全排除上開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其證據力之評價,較之上開證人顏○○等之證述,亦無顯然之證據優勢。
(二)依海軍磐石軍艦110年11月23日對王○○訪談所作成之約談暨家屬聯繫紀錄表所載,係以王○○為證人進行訪談,並由王○○於「被訪談人處」簽名、勞○○少校作戰長係基於部門長官之地位,偕同在場,並非證人身分,至於上開聯繫紀錄表所載:「四、輔導長詢問作戰長勞○○少校,勞員佐證11月17日15時與王士同處作戰辦公室,確有聽見副長大聲質問曾士……」等語,至多只是調查人將2人之談話內容,記載於該聯繫紀錄表內,勞○○少校並未以證人身分就此事件作證陳述,核無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規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又依海軍磐石軍艦111年3月10日人事評議會會議紀錄,上訴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並接受評議委員詢問,然未曾申請勞○○迴避,勞○○自不負有迴避義務。
是以,上訴人主張勞○○應迴避而未迴避,該決議程序違法云云,亦不足採。
(三)上訴人於110年4月至11月間之上開違失行為事實,固屬客觀上數個自然行為。
然上開違失行為事實,均係該當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言行不檢」之同一構成要件,歸屬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之違失行為態樣,發生時間在110年4月至11月之特定明確時間範圍,發生地點均在職業場所之磐石艦上,行為對象均係針對A女同一人,行為原因均涉及上訴人對A女領導統御方法之不適當。
綜合上開義務違反情狀之整體判斷,足認均源自上訴人於軍人職業活動上領導統御之觀念錯誤,未嚴守兩性分際,於執行指揮職務時,摻雜對部屬A女有超乎部屬關係之不當情愫,使A女產生尊嚴受損之心理感受,共同根源為其對軍職領導統御之觀念不正確,致生職業人格上之偏差,顯現於職務之行使,各違失行為事實具有本質上關聯性,而無切割評價之獨立性,被上訴人認僅成立單一之違失行為,僅作成一個懲罰處分,於法尚無不合。
又原處分函之附件已將上訴人於軍人職場對女性部屬所為多次同一類型違失行為之時間,特定發生於「110年4至11月」之一定期間,其記載已足使上訴人瞭解受處分之事實、理由,參照上訴人111年3月23日訴願書之記載內容,業已知悉係因在磐石艦上對部屬A女之不當行為遭懲處,足認處分書之記載,應無妨礙其提起行政救濟以獲得救濟之機會,自無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反。
況縱認原處分記載有不完全之瑕疵,於訴願程序中,被上訴人業於111年4月15日提出訴願答辯書記明上訴人違失行為發生之大致時間、各行為事實之脈絡,足認被上訴人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為補正,自屬合法之行政處分等語甚詳。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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