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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許祥輝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A女(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08年11月至109年2月間,為任職之金融機構派駐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支援,期間上訴人經常至其值班櫃臺攀談,嗣A女於109年2月底遷調前,上訴人藉機要求與A女互加LINE好友,其後多次以LINE傳訊息予A女,A女先是未回應,旋在LINE APP上將上訴人封鎖,其後上訴人訊息即呈現「不讀不回」狀態。
109年2月28日,上訴人在A女臉書上以私人訊息留言「不理我,到時我就跑去新北市找你換錢」,翌日(2月29日)又留言「渾球」,後再於109年3月6日留言「?」,因A女未查看,故均無回應。
109年3月11日中午,上訴人前往A女工作地點外等候,嗣見A女午休外出用餐,即跟隨攀談並追問A女為何不回訊息,致A女心生畏懼。
109年8月初,A女再度奉派至新北地院支援,上訴人又前來搭訕,A女則冷淡回應,迄同月9日晚間A女檢查臉書未讀訊息時,發現上訴人上揭留言,乃於109年9月2日向新北地院提出性騷擾申訴。
嗣經新北地院調查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以109年12月7日新北院賢人字第1090002001號函(檢附第1090903-01號性騷擾申訴案決議書)通知A女、上訴人及副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訴人提出再申訴,經被上訴人組成再申訴調查小組調查,並經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審認性騷擾事件成立,被上訴人即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項次1規定,以110年5月28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101018946號函(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2萬元罰鍰,並檢附第1100077490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
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一)由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之錄影光碟可知,上訴人109年3月11日僅於臺銀玻璃門外向內張望,於A女步出臺銀往超商方向走去時,上訴人亦往超商方向走去,且該處係屬開放空間,客觀上不能證明上訴人當日有跟追或性騷擾等行為。
另原判決第19頁第26至27行、第20頁第4至6行所載,亦與錄影畫面顯示A女拿微波午餐自超商返回臺銀之事實不符,且並未發現有任何與A女攀談致A女感受驚嚇並影響日常生活之情形,屬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而有判決理由矛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原判決並未就上訴人主張其迄今年近50歲且未婚,並成長於戒嚴時期,自幼家管嚴,嚴重缺乏情感教育,不知如何與異性相處,故A女未向其明確表示拒絕或不舒服之情況下,無從知悉A女之主觀感受,進而導致與A女產生此誤會等攻擊防禦方法記載理由,屬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一)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A女係因受派駐新北地院支援,而與上訴人成為(暫時性)同事關係;
A女支援期間,與上訴人雖有互動,然均係上訴人主動搭訕,A女僅被動應付,迄A女於109年2月底調離前,因上訴人當面要求而同意加LINE,旋即封鎖上訴人且未曾有回應,A女在新北地院支援期間僅係出於社交禮儀而與上訴人維持善意互動,無意在職場之外與上訴人建立其他關係,已甚清楚;
迄109年3月11日,A女午休外出覓食,竟遭上訴人從後跟隨攀談,A女意外之餘感受驚嚇,當屬一般人所能理解,而從A女忘記拿取向超商購買之食物,益可知A女當時急於脫身返回安全環境之緊張,故上訴人當日之作為,確實已經造成A女心生畏怖,且對其正常生活產生不當影響。
另一方面,上訴人在新北地院主動與A女攀談、要求與A女加LINE,乃致前往A女工作地點等候等作為,可認上訴人確有與A女發展同事以外關係之積極意思;
而從上訴人在A女臉書之留言觀察,更可認其將A女之毫無回應理解為拒絕。
從而,上訴人於109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6日間,主觀上既已有A女拒絕繼續發展關係之認識,卻仍於109年3月11日前往A女工作地點等候,並待發現A女外出時上前跟隨、攀談,致A女感受驚嚇並影響正常生活,上訴人所為即已符合性騷擾行為之成立要件。
(二)每個人與不歡迎之對象進行互動時,會有怎樣的情緒、行為反應,本來就因事件發生之地點、情境、彼此間關係、個人心理與生理素質及狀態等因素不同而有各種可能,難以一概而論,縱虛與委蛇或未予明確拒絕,並不能因此反面推論無意願之違反。
更何況從上訴人在A女臉書的留言觀察,上訴人乃將A女毫無回應訊息一事理解為A女之拒絕(不理我),亦即上訴人對於A女設下行為界線已有主觀認識,仍於109年3月11日前往A女工作地點外等候,上訴人所辯並未逾越合理界線而違反A女意願云云,遂不採取等語甚詳。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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